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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18020号“倍耐力迅透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7330号
2019-09-20 00:00:00.0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慕孟辉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2日对第14818020号“倍耐力迅透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PIRELLI/倍耐力”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抄袭和翻译。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明确认定争议商标原所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市场秩序,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转让信息;
2、关于申请人介绍及申请人官网信息;
3、申请人销售评估报道及财务报告;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商标认定资料;
6、“倍耐力”在金山词霸上的解释;
7、对于申请人“倍耐力”的调查报告;
8、意大利政府告知信函;
9、媒体对申请人及品牌的报道;
10、申请人引证商标销售资料;
11、申请人宣传推广资料;
12、类似案件裁定书;
1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青岛乐氏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4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盐,人用药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4月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第864747号“PIRELLI”商标、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胎、汽车等商品上。
2007年,申请人“PIRELLI”商标在异议案件中被认定在第12类车轮胎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青岛乐氏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慕孟辉。
4、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自己申请或从原注册人处受让了第12033384号“倍耐力 PEINEILI”商标、第20281516号“倍爱力”商标、第28576514号“倍爱力”商标、第8980239号“施普生” 商标、第20743731号“Aior”商标等近400件商标。
原注册人名下申请注册了第8358733号“永久 EVERLOVE”商标、第17454387号“露华蔻 RUVAKO”近200件商标。
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7)京73行初1219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73行初5973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先判决予以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我局认为: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在本案中,申请人“倍耐力”、“PIRELLI”等商标独创性较强,在轮胎商品上知名度高,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但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在若干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上述商标近似的“倍耐力 PEINEILI”、“倍爱力”等商标,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除此之外,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Aior”、“露华蔻 RUVAKO”、“永久EVERLOVE”、“施普生”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商标申请数量较大,该类注册行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首先,其提交的证据5意在证明其“PIRELLI”商标在车轮胎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曾于2007年获得保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其商标知名度的参考因素,但就本案具体情况,申请人仍应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PIRELLI”及“倍耐力”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但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PIRELLI”及“倍耐力”商标已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度,且已形成对应关系。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类商品在生产部门、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差甚远。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请求缺乏具体事实及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慕孟辉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2日对第14818020号“倍耐力迅透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PIRELLI/倍耐力”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抄袭和翻译。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明确认定争议商标原所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市场秩序,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转让信息;
2、关于申请人介绍及申请人官网信息;
3、申请人销售评估报道及财务报告;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商标认定资料;
6、“倍耐力”在金山词霸上的解释;
7、对于申请人“倍耐力”的调查报告;
8、意大利政府告知信函;
9、媒体对申请人及品牌的报道;
10、申请人引证商标销售资料;
11、申请人宣传推广资料;
12、类似案件裁定书;
1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青岛乐氏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4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盐,人用药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4月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第864747号“PIRELLI”商标、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胎、汽车等商品上。
2007年,申请人“PIRELLI”商标在异议案件中被认定在第12类车轮胎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青岛乐氏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慕孟辉。
4、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自己申请或从原注册人处受让了第12033384号“倍耐力 PEINEILI”商标、第20281516号“倍爱力”商标、第28576514号“倍爱力”商标、第8980239号“施普生” 商标、第20743731号“Aior”商标等近400件商标。
原注册人名下申请注册了第8358733号“永久 EVERLOVE”商标、第17454387号“露华蔻 RUVAKO”近200件商标。
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7)京73行初1219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73行初5973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先判决予以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我局认为: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在本案中,申请人“倍耐力”、“PIRELLI”等商标独创性较强,在轮胎商品上知名度高,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但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在若干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上述商标近似的“倍耐力 PEINEILI”、“倍爱力”等商标,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除此之外,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Aior”、“露华蔻 RUVAKO”、“永久EVERLOVE”、“施普生”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商标申请数量较大,该类注册行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首先,其提交的证据5意在证明其“PIRELLI”商标在车轮胎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曾于2007年获得保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其商标知名度的参考因素,但就本案具体情况,申请人仍应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PIRELLI”及“倍耐力”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但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PIRELLI”及“倍耐力”商标已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度,且已形成对应关系。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类商品在生产部门、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差甚远。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请求缺乏具体事实及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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