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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90782号“太古封魔录之茅山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1864号
2021-07-12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科粤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百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4日对第34590782号“太古封魔录之茅山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一家专注于手机游戏研发、发行和运营服务的移动游戏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8日。《太古封魔录》是2018年6月新推出的一款3D仙侠手游,其软件著作权人是广州赫墨拉信息有限公司,已经授权给申请人运营使用。该款游戏从研发运营发行到现在,已经和魅族游戏中心、深圳腾讯、北京(瓦力)小米等多家研发公司进行合作,签订联合运营协议,把《太古封魔录》游戏发布在他们的游戏平台上运营使用,随后在2019年5月创下了单款月流水达1.5亿的突破,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同行市场内具有较大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443579号“太古封魔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二、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的股东,与申请人子公司海南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的前提下,对引证商标进行模仿、抄袭,并以恶意连续抢注的方式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注册的多件商标,被申请人此等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连续抢注申请人多件商标,且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近似,此等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在一天内申请注册多件商标,超出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号“君海”的商标价值评价报告;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3、申请人在广东省游戏行业协会获取2019年最具创新力企业;
4、关于申请人获得的一些荣誉情况;
5、申请人的发展历程以及申请人投资参股的公司情况;
6、《太古封魔录》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授权书;
7、海南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魅族游戏中心、深圳腾讯、北京(瓦力)小米等多家公司签订的关于《太古封魔录》游戏合作协议;
8、关于引证商标“太古封魔录”的首发图片、游戏界面图片以及发行公测过程中的具体详情新闻;
9、关于同意出版运营国产移动网络游戏《太古封魔录》批复文件;
10、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系统中关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海南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1、海南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太古封魔录》游戏和合作运营协议以及手机游戏授权书;
12、海南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武动九天》、《时光幻境》游戏的非独占许可运营合作协议;
13、海南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往来的银行流水账单;
14、中国商标网上申请人申请“太古封魔录”、“战玲珑”等注册商标信息;
15、中国商标网上关于被申请人在2018年11月9日申请商标的清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0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提供体育设施;虚拟现实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流动图书馆”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2月13日。引证商标于2019年6月5日被他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20年6月8日对其作出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书,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至本案审理之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尚未对其作出判决。
3、申请人提交的公司版图显示:海南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
4、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文件(新广出审【2017】10342号)《关于同意出版运营国产移动网络游戏《太古封魔录》的批复》,同意上海绿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上海触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国产移动网络游戏《太古封魔录》。
5、申请人提交的游戏推广合作协议显示,海南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魅族游戏中心、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及北京瓦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太古封魔录》游戏推广协议。协议签订日期是2018年6月1日等。
6、申请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显示:芜湖百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是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潘晓旭。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潘晓旭。
7、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游戏名称相近的“战玲珑”系列商标、“太古封魔”系列商标、“赤月问剑”、以及与他人在先知名电影名称或游戏名称相近的“西游公益版”、“西游高爆版”等“西游”系列商标;“传奇散人版”、“传奇绿色版”等“传奇”系列商标;“金庸侠客行”、“名门斗地主”、“魔王在现”等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太古封魔录”是2018年6月新推出的一款3D仙侠手游,该款游戏一直备受喜爱。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的企业法人,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潘晓旭,而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子公司海南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合同关系,故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太古封魔录”游戏的极大可能。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游戏名称,且含义密切关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的“太古封魔录”游戏名称相近的系列商标,以及与申请人的“战玲珑”游戏名称相近的多件商标。被申请人的该行为难谓正当和巧合。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知名电影名称或游戏名称相近的“西游公益版”、“西游高爆版”等“西游”系列商标;“传奇散人版”、“传奇绿色版”等“传奇”系列商标;“金庸侠客行”、“名门斗地主”、“魔王在现”等等。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和囤积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尚未生效。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权利,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由查明的事实4、5可知,《太古封魔录》游戏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被推广,申请人提交的海南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太古封魔录》游戏合作运营协议以及手机游戏授权书的日期是2019年1月,该日期虽然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但双方在《武动九天》、《时光幻境》这两款游戏合作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结合双方的流水账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而芜湖百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是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潘晓旭。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潘晓旭,故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太古封魔录”游戏的极大可能。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提供在先游戏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太古封魔录”商标构成近似。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科粤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百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4日对第34590782号“太古封魔录之茅山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一家专注于手机游戏研发、发行和运营服务的移动游戏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8日。《太古封魔录》是2018年6月新推出的一款3D仙侠手游,其软件著作权人是广州赫墨拉信息有限公司,已经授权给申请人运营使用。该款游戏从研发运营发行到现在,已经和魅族游戏中心、深圳腾讯、北京(瓦力)小米等多家研发公司进行合作,签订联合运营协议,把《太古封魔录》游戏发布在他们的游戏平台上运营使用,随后在2019年5月创下了单款月流水达1.5亿的突破,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同行市场内具有较大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443579号“太古封魔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二、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的股东,与申请人子公司海南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的前提下,对引证商标进行模仿、抄袭,并以恶意连续抢注的方式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注册的多件商标,被申请人此等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连续抢注申请人多件商标,且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近似,此等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在一天内申请注册多件商标,超出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号“君海”的商标价值评价报告;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3、申请人在广东省游戏行业协会获取2019年最具创新力企业;
4、关于申请人获得的一些荣誉情况;
5、申请人的发展历程以及申请人投资参股的公司情况;
6、《太古封魔录》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授权书;
7、海南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魅族游戏中心、深圳腾讯、北京(瓦力)小米等多家公司签订的关于《太古封魔录》游戏合作协议;
8、关于引证商标“太古封魔录”的首发图片、游戏界面图片以及发行公测过程中的具体详情新闻;
9、关于同意出版运营国产移动网络游戏《太古封魔录》批复文件;
10、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系统中关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海南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1、海南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太古封魔录》游戏和合作运营协议以及手机游戏授权书;
12、海南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武动九天》、《时光幻境》游戏的非独占许可运营合作协议;
13、海南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往来的银行流水账单;
14、中国商标网上申请人申请“太古封魔录”、“战玲珑”等注册商标信息;
15、中国商标网上关于被申请人在2018年11月9日申请商标的清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0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提供体育设施;虚拟现实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流动图书馆”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2月13日。引证商标于2019年6月5日被他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20年6月8日对其作出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书,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至本案审理之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尚未对其作出判决。
3、申请人提交的公司版图显示:海南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
4、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文件(新广出审【2017】10342号)《关于同意出版运营国产移动网络游戏《太古封魔录》的批复》,同意上海绿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上海触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国产移动网络游戏《太古封魔录》。
5、申请人提交的游戏推广合作协议显示,海南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魅族游戏中心、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及北京瓦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太古封魔录》游戏推广协议。协议签订日期是2018年6月1日等。
6、申请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显示:芜湖百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是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潘晓旭。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潘晓旭。
7、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游戏名称相近的“战玲珑”系列商标、“太古封魔”系列商标、“赤月问剑”、以及与他人在先知名电影名称或游戏名称相近的“西游公益版”、“西游高爆版”等“西游”系列商标;“传奇散人版”、“传奇绿色版”等“传奇”系列商标;“金庸侠客行”、“名门斗地主”、“魔王在现”等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太古封魔录”是2018年6月新推出的一款3D仙侠手游,该款游戏一直备受喜爱。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的企业法人,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潘晓旭,而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子公司海南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合同关系,故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太古封魔录”游戏的极大可能。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游戏名称,且含义密切关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的“太古封魔录”游戏名称相近的系列商标,以及与申请人的“战玲珑”游戏名称相近的多件商标。被申请人的该行为难谓正当和巧合。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知名电影名称或游戏名称相近的“西游公益版”、“西游高爆版”等“西游”系列商标;“传奇散人版”、“传奇绿色版”等“传奇”系列商标;“金庸侠客行”、“名门斗地主”、“魔王在现”等等。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和囤积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尚未生效。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权利,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由查明的事实4、5可知,《太古封魔录》游戏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被推广,申请人提交的海南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太古封魔录》游戏合作运营协议以及手机游戏授权书的日期是2019年1月,该日期虽然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但双方在《武动九天》、《时光幻境》这两款游戏合作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结合双方的流水账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君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而芜湖百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是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潘晓旭。上海益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潘晓旭,故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太古封魔录”游戏的极大可能。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提供在先游戏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太古封魔录”商标构成近似。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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