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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804805号“极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6247号
2020-09-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804805 |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04805号“极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企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8561号“极光及图”商标、第11258601号“极光仪器”商标、第19551036号“极光贷”商标、第22141911号“极光科技”商标、第23233589号“极光游戏”商标、第23233802号“极光游戏平台”商标、第28460368号“极光游戏”商标、第16166025号“极光印象”商标、第22221618号“极光视界”商标、第25743137号“极光云”商标、第1059930号“AURORA”商标、第1682382号“澳罗拉AURORA”商标、第4080158号“AURORA”商标、第9067139号“AURORA”商标、第10629116号“澳罗拉 AURORA EYEWEA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05022号“AURORA”商标、第1984633号“AURO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呼叫、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同意放弃在便携式遥控阻车器、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行车记录仪、计量仪表、测距设备、油量表、集成电路、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故不再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九、十、十三、十四存在权利冲突。同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八、十一、十二、十五、十七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官网、申请人及“极光”所获荣誉、百度百科申请人“极光”信息、相关报道等证据(附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八、十二、十五、十七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撤三决定商标继续有效;引证商标十六于2019年10月8日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电传感器等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为有效决定。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七、九、十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九、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首先,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遥控阻车器、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行车记录仪、计量仪表、测距设备、油量表、集成电路、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在除申请人声明放弃上述商品以外的指定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九、十、十三、十四、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钱点数和分检机、自动售票机、眼镜、人脸识别设备、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导航仪器、电子防盗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十七分别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计数器、电池、自动售票机、眼镜、防盗报警器、收银机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极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至八,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七、引证商标十二、十五显著认读字母“AURORA”,含义上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十七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传感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传感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十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传感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04805号“极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企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8561号“极光及图”商标、第11258601号“极光仪器”商标、第19551036号“极光贷”商标、第22141911号“极光科技”商标、第23233589号“极光游戏”商标、第23233802号“极光游戏平台”商标、第28460368号“极光游戏”商标、第16166025号“极光印象”商标、第22221618号“极光视界”商标、第25743137号“极光云”商标、第1059930号“AURORA”商标、第1682382号“澳罗拉AURORA”商标、第4080158号“AURORA”商标、第9067139号“AURORA”商标、第10629116号“澳罗拉 AURORA EYEWEA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05022号“AURORA”商标、第1984633号“AURO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呼叫、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同意放弃在便携式遥控阻车器、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行车记录仪、计量仪表、测距设备、油量表、集成电路、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故不再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九、十、十三、十四存在权利冲突。同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八、十一、十二、十五、十七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官网、申请人及“极光”所获荣誉、百度百科申请人“极光”信息、相关报道等证据(附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八、十二、十五、十七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撤三决定商标继续有效;引证商标十六于2019年10月8日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电传感器等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为有效决定。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七、九、十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九、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首先,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遥控阻车器、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行车记录仪、计量仪表、测距设备、油量表、集成电路、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在除申请人声明放弃上述商品以外的指定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九、十、十三、十四、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钱点数和分检机、自动售票机、眼镜、人脸识别设备、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导航仪器、电子防盗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十七分别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计数器、电池、自动售票机、眼镜、防盗报警器、收银机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极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至八,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七、引证商标十二、十五显著认读字母“AURORA”,含义上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十七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传感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传感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十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传感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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