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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469106号“羊三福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505号
2025-02-06 00:00:00.0
异议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金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宜丰县汝星百货商行
异议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宜丰县汝星百货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469106号“羊三福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羊三福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制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737021号、第38744099号、第38875971号“三福”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肉;羊肉;鱼(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三福”,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注册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69106号“羊三福及图”商标在“肉;羊肉;鱼(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福州金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宜丰县汝星百货商行
异议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宜丰县汝星百货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469106号“羊三福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羊三福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制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737021号、第38744099号、第38875971号“三福”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肉;羊肉;鱼(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三福”,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注册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69106号“羊三福及图”商标在“肉;羊肉;鱼(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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