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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651586号“苏菲露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2957号
2024-12-09 00:00:00.0
申请人: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乖巧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对第48651586号“苏菲露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日本生理用品企业,创立于1961年,苏菲是申请人的品牌之一,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7047号“蘇菲”商标、第1118246号“苏菲”商标、第1564414号“苏菲及图”商标、第20795968号“苏菲”商标、第33515145号“苏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苏菲”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了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网上开设的店铺的情况;申请人产品的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获奖情况;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审查已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并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抄袭,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证书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裤”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3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月经棉塞;月经短内裤;医用营养品;消毒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08枚商标,其中包括“江户川柯南”、“工藤新一”、“福尔摩斯”、“迪奥”、“迪迦奥特曼”、“Panntars”、“花王泡泡液”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08枚商标,其中包括“江户川柯南”、“工藤新一”、“福尔摩斯”、“迪奥”、“迪迦奥特曼”、“Panntars”、“花王泡泡液”等与他人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或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乖巧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对第48651586号“苏菲露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日本生理用品企业,创立于1961年,苏菲是申请人的品牌之一,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7047号“蘇菲”商标、第1118246号“苏菲”商标、第1564414号“苏菲及图”商标、第20795968号“苏菲”商标、第33515145号“苏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苏菲”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了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网上开设的店铺的情况;申请人产品的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获奖情况;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审查已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并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抄袭,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证书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裤”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3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月经棉塞;月经短内裤;医用营养品;消毒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08枚商标,其中包括“江户川柯南”、“工藤新一”、“福尔摩斯”、“迪奥”、“迪迦奥特曼”、“Panntars”、“花王泡泡液”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08枚商标,其中包括“江户川柯南”、“工藤新一”、“福尔摩斯”、“迪奥”、“迪迦奥特曼”、“Panntars”、“花王泡泡液”等与他人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或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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