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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39539号“SKIN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3719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塞芬尼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39539号“SKI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620614号“FARIMS SKINS”、第51936077号“SKIN79”、第60653856号、第39839314号“HERBALIFE SKIN”(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业务领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实际应用的商品不同,同一消费者同时接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可能性极低,进一步降低了申请商标注册使用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介绍、电商平台店铺、推广活动及消费者评价截图、委托合同、协议、相关报道、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工商信息及品牌、产品相关介绍、引证商标二至四所有人官网介绍页面及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审理对其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书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的使用不以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39539号“SKI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620614号“FARIMS SKINS”、第51936077号“SKIN79”、第60653856号、第39839314号“HERBALIFE SKIN”(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业务领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实际应用的商品不同,同一消费者同时接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可能性极低,进一步降低了申请商标注册使用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介绍、电商平台店铺、推广活动及消费者评价截图、委托合同、协议、相关报道、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工商信息及品牌、产品相关介绍、引证商标二至四所有人官网介绍页面及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审理对其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书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的使用不以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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