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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762642号“鲜昌红美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26755号
2021-08-20 00:00:00.0
申请人:海宁市佳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名扬四海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762642号“鲜昌红美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73140号商标、第1184828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红美人”是柑橘的一个品种,但申请商标主体部分“鲜昌”,申请人可以放弃“红美人”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树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红美人”,其为柑橘的一个品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及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即便如申请人复审理由中放弃“红美人”文字专用权,但该部分文字仍为申请商标组成部分之一,放弃专用权之行为,不会消除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可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名扬四海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762642号“鲜昌红美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73140号商标、第1184828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红美人”是柑橘的一个品种,但申请商标主体部分“鲜昌”,申请人可以放弃“红美人”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树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红美人”,其为柑橘的一个品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及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即便如申请人复审理由中放弃“红美人”文字专用权,但该部分文字仍为申请商标组成部分之一,放弃专用权之行为,不会消除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可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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