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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515815号“温馨好太太WENXINHAOTAIT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2935号
2024-09-12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好太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优品知识产权代理(山东)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好太太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对第60515815号“温馨好太太WENXINHAOTAI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903429号“好太太豪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14910号“好太太铂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79038号“好太太豪门Haotai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79043号“好太太豪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826288号“好太太豪门 好太太 好生活Haotai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79025号“好太太豪门 好太太 好生活Haotai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163093号“好太太 好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4837979号“好太太 好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9415516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280398号“好太太 好生活HoT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252363号“好太太好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申请人为投资及被投资关系,并且引证商标七、十、十一均授权给被申请人最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振明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恶意注册的情形,且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抄袭、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模仿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公司由王振明实际控制,王振明为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人,被申请人未经引证商标持有人同意恶意抢注申请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好太太”不仅是申请人独创使用多年的商标,也是申请人的字号,“好太太”作为申请人字号经申请人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案件商标裁定书、决定书;2、商标使用协议书;3、引证商标被授权人王振明及亲属关联企业股权架构截图;4、申请人在板材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包括销售发票、品牌授权书、店铺形象、板材技术相关专利、申请人总部相关照片、发货视频及货品展示、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证明、门店及员工手册设计图、公司表彰大会照片、员工朋友圈营销宣传截图、网络宣传及新闻报道、展销会及经销商大会、企业文化宣传视频、与广告公司沟通制作产品物料的微信聊天截图、维权资料等;5、产品包装物料及产品资料;6、代理商店铺照片;7、招商会、展会资料;8、代理商签约合同;9、第三方视觉营销策划;10、参展合同;11、销售单据;12、明星代言资料;13、高铁广告投放资料;14、企业订购合作工程案例;15、线上门户平台及线上销售平台资料;16、知识产权保护资料;17、荣誉证明;18、宣传片;19、haotaitai安全门宣传使用证据;20、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经查,本案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是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故被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争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好太太”系列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申请人所谓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于2014年成立,为“好太太板材”行业的创始人,从企业成立之初就大量投入资金推广运营,并未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申请人虽然是被申请人股东,但实际没有任何关联,且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而且,申请人已经将68个成功注册的商标转让至多个公司或个人,由此可以推断,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并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而是抢注知名品牌的商标后再将其转卖给相关的第三人,获取不当利益。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经查,申请人还向其他企业含有“好太太”要素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由此可以看出,申请人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严重妨碍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情况及案件纠纷;申请人向其他企业含有“好太太”要素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查询单;争议商标使用在战略合作协议、收据、购销合同、销售发票上的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板条”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6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均在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护壁板、地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尚处于我局撤销复审案件和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尚处于我局撤销复审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以上引证商标现均属好太太智慧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所有。好太太智慧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已出具授权书,授权申请人可使用上述引证商标,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的利害关系人。
3、引证商标二、六、十一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八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九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经审查已予以核准,引证商标十已被宣告无效,上述引证商标二、六、八至十一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4、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明,被申请人成立日期为2014年06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振明,现股东王振明持股99.9%,江苏好太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持股0.1%。好太太板材衣柜(苏州)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振明,现股东王振明持股22.9%,朱泳霖持股22%,马士光持股20%,彭座东持股15%,程慧峰持股8%,周健持股7%,汪良有持股5%,江苏好太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持股0.1%。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首先,由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品牌授权书、员工朋友圈营销宣传截图、网络宣传及新闻报道、明星代言资料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Haotaitai 好太太”等商标在“板材、木门、地板”等商品上已实际使用。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及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曾将其“HAOTAITAI”、“好太太 好生活”、“好太太 好生活HoTaTa”商标授权给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振明等人使用,其后申请人与王振明共同投资设立江苏好太太木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好太太板材衣柜(苏州)有限公司,基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商标授权使用关系,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明知“Haotaitai 好太太”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但其仍然将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温馨好太太WENXINHAOTAITAI”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板条、非金属门、木地板”等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板材、木门、地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二、六、八至十一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温馨好太太WENXINHAOTAITAI”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由前述情况可知,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方已在先使用“Haotaitai 好太太”等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文字构成与其近似的争议商标,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或与争议商标的使用无关,或未体现争议商标标识,或系自制材料,证明力较弱,或形成日期晚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申请日,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前已述及争议商标在“非金属门、木地板”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其他条款,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的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案无需暂缓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优品知识产权代理(山东)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好太太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对第60515815号“温馨好太太WENXINHAOTAI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903429号“好太太豪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14910号“好太太铂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79038号“好太太豪门Haotai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79043号“好太太豪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826288号“好太太豪门 好太太 好生活Haotai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79025号“好太太豪门 好太太 好生活Haotai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163093号“好太太 好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4837979号“好太太 好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9415516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280398号“好太太 好生活HoT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252363号“好太太好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申请人为投资及被投资关系,并且引证商标七、十、十一均授权给被申请人最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振明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恶意注册的情形,且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抄袭、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模仿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公司由王振明实际控制,王振明为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人,被申请人未经引证商标持有人同意恶意抢注申请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好太太”不仅是申请人独创使用多年的商标,也是申请人的字号,“好太太”作为申请人字号经申请人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案件商标裁定书、决定书;2、商标使用协议书;3、引证商标被授权人王振明及亲属关联企业股权架构截图;4、申请人在板材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包括销售发票、品牌授权书、店铺形象、板材技术相关专利、申请人总部相关照片、发货视频及货品展示、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证明、门店及员工手册设计图、公司表彰大会照片、员工朋友圈营销宣传截图、网络宣传及新闻报道、展销会及经销商大会、企业文化宣传视频、与广告公司沟通制作产品物料的微信聊天截图、维权资料等;5、产品包装物料及产品资料;6、代理商店铺照片;7、招商会、展会资料;8、代理商签约合同;9、第三方视觉营销策划;10、参展合同;11、销售单据;12、明星代言资料;13、高铁广告投放资料;14、企业订购合作工程案例;15、线上门户平台及线上销售平台资料;16、知识产权保护资料;17、荣誉证明;18、宣传片;19、haotaitai安全门宣传使用证据;20、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经查,本案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是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故被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争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好太太”系列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申请人所谓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于2014年成立,为“好太太板材”行业的创始人,从企业成立之初就大量投入资金推广运营,并未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申请人虽然是被申请人股东,但实际没有任何关联,且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而且,申请人已经将68个成功注册的商标转让至多个公司或个人,由此可以推断,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并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而是抢注知名品牌的商标后再将其转卖给相关的第三人,获取不当利益。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经查,申请人还向其他企业含有“好太太”要素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由此可以看出,申请人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严重妨碍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情况及案件纠纷;申请人向其他企业含有“好太太”要素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查询单;争议商标使用在战略合作协议、收据、购销合同、销售发票上的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板条”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6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均在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护壁板、地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尚处于我局撤销复审案件和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尚处于我局撤销复审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以上引证商标现均属好太太智慧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所有。好太太智慧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已出具授权书,授权申请人可使用上述引证商标,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的利害关系人。
3、引证商标二、六、十一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八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九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经审查已予以核准,引证商标十已被宣告无效,上述引证商标二、六、八至十一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4、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明,被申请人成立日期为2014年06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振明,现股东王振明持股99.9%,江苏好太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持股0.1%。好太太板材衣柜(苏州)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振明,现股东王振明持股22.9%,朱泳霖持股22%,马士光持股20%,彭座东持股15%,程慧峰持股8%,周健持股7%,汪良有持股5%,江苏好太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持股0.1%。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首先,由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品牌授权书、员工朋友圈营销宣传截图、网络宣传及新闻报道、明星代言资料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Haotaitai 好太太”等商标在“板材、木门、地板”等商品上已实际使用。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及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曾将其“HAOTAITAI”、“好太太 好生活”、“好太太 好生活HoTaTa”商标授权给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振明等人使用,其后申请人与王振明共同投资设立江苏好太太木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好太太板材衣柜(苏州)有限公司,基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商标授权使用关系,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明知“Haotaitai 好太太”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但其仍然将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温馨好太太WENXINHAOTAITAI”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板条、非金属门、木地板”等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板材、木门、地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二、六、八至十一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温馨好太太WENXINHAOTAITAI”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由前述情况可知,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方已在先使用“Haotaitai 好太太”等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文字构成与其近似的争议商标,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或与争议商标的使用无关,或未体现争议商标标识,或系自制材料,证明力较弱,或形成日期晚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申请日,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前已述及争议商标在“非金属门、木地板”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其他条款,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的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案无需暂缓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