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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26534号“KEMPP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7209号
2018-01-31 00:00:00.0
申请人:肯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尤耐克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对第14726534号“KEMPP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KEMPPI”商标在焊接技术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07547号“KEMPPI The Joy Of Welding及图”商标、第6517722号“KEMPPI ProGenius”商标和第6703481号“肯倍 焊接新体验KEMPP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和商业往来,双方曾在同一个展会上参展,且在同一行业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并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介绍、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宣传及使用材料、被申请人企业介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参加某展会的资料等。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商标局核准注册(见2015年8月28日刊发的第1539期《商标公告》),核定商品为第9类“气压表、焊接用头盔”等,专用期至2025年。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9类电焊接设备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引证商标一、二、三完整包含了争议商标“KEMPPI”,且该单词独创性较强,由于双方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故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与此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焊接用头盔、测压仪器、电缆、碳电极”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焊接设备、电池、焊接电极”等商品之间关联较为密切。因此,争议商标在焊接用头盔等部分核定商品上分别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气量计(计量仪器)、气压表”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商品之间关联性不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前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焊接用头盔等部分核定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此前提下,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焊接用头盔等商品上进行审理。
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使用“KEMPPI”商标并使之在“气量计(计量仪器)、气压表”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肯倍”或“KEMPPI”作为其中英文商号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且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关的生产、经营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气量计(计量仪器)、气压表”二项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未注册商标的抢先注册,亦难认定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本身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第四、即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经共同参加同一展会,但在案证据依然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代理、代表或除此以外的其它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委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气量计(计量仪器)、气压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尤耐克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对第14726534号“KEMPP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KEMPPI”商标在焊接技术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07547号“KEMPPI The Joy Of Welding及图”商标、第6517722号“KEMPPI ProGenius”商标和第6703481号“肯倍 焊接新体验KEMPP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和商业往来,双方曾在同一个展会上参展,且在同一行业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并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介绍、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宣传及使用材料、被申请人企业介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参加某展会的资料等。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商标局核准注册(见2015年8月28日刊发的第1539期《商标公告》),核定商品为第9类“气压表、焊接用头盔”等,专用期至2025年。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9类电焊接设备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引证商标一、二、三完整包含了争议商标“KEMPPI”,且该单词独创性较强,由于双方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故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与此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焊接用头盔、测压仪器、电缆、碳电极”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焊接设备、电池、焊接电极”等商品之间关联较为密切。因此,争议商标在焊接用头盔等部分核定商品上分别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气量计(计量仪器)、气压表”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商品之间关联性不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前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焊接用头盔等部分核定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此前提下,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焊接用头盔等商品上进行审理。
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使用“KEMPPI”商标并使之在“气量计(计量仪器)、气压表”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肯倍”或“KEMPPI”作为其中英文商号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且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关的生产、经营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气量计(计量仪器)、气压表”二项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未注册商标的抢先注册,亦难认定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本身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第四、即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经共同参加同一展会,但在案证据依然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代理、代表或除此以外的其它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委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气量计(计量仪器)、气压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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