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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095210号“德正状元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4788号
2025-01-22 00:00:00.0
申请人:南海双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振周
委托代理人:权家福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0日对第70095210号“德正状元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宏状元”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39492号“宏状元及图”商标、第12901858号“宏状元”商标、第11551997号“宏状元及图”商标、第17303679号“宏状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备案公告;
2、申请人公司简介、分店名单一览表、获奖证书、媒体相关报道材料、百度搜索结果页面;
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被申请人已经将该注册商标实际投入宣传使用,且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呼叫及商品或服务项上明显不同,足以使消费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出于正当的商业需要,无主观上的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网页检索结果等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小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德正状元虹”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文字“宏状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振周
委托代理人:权家福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0日对第70095210号“德正状元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宏状元”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39492号“宏状元及图”商标、第12901858号“宏状元”商标、第11551997号“宏状元及图”商标、第17303679号“宏状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备案公告;
2、申请人公司简介、分店名单一览表、获奖证书、媒体相关报道材料、百度搜索结果页面;
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被申请人已经将该注册商标实际投入宣传使用,且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呼叫及商品或服务项上明显不同,足以使消费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出于正当的商业需要,无主观上的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网页检索结果等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小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德正状元虹”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文字“宏状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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