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国际注册第1401023号“KRiST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357号
2020-06-04 00:00:00.0
申请人:TICARET VE SANAYI KONTUVARI TURK ANONIM SIRKETI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01023号“KRiST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3364921号商标、第133649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均属于申请人,故与申请商标并无权利冲突。申请人已对第10716963号商标、第19073958号商标、第249345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五)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3394号商标、第11764265号商标、第188668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五为有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所有人为同一主体,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八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01023号“KRiST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3364921号商标、第133649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均属于申请人,故与申请商标并无权利冲突。申请人已对第10716963号商标、第19073958号商标、第249345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五)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3394号商标、第11764265号商标、第188668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五为有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所有人为同一主体,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八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