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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511907号“FIMI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6831号
2025-03-27 00:00:00.0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斐米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斐米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511907号“FIMI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IMIR”指定使用于第7类“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电动制饮料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276621号“REDMI”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纺织机;饮料加气设备;农业机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277498号“MI”、第54760962号“MI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饮料加气设备;割草机器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表现形式相同的字母组合“MI”,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提供的“MI”LOGO设计稿、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美术作品“MI”LOGO于2011年9月15日创作完成,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中“MI”字母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中的“MI”字母在设计手法和整体视觉上雷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域名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11907号“FIMI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斐米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斐米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511907号“FIMI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IMIR”指定使用于第7类“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电动制饮料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276621号“REDMI”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纺织机;饮料加气设备;农业机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277498号“MI”、第54760962号“MI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饮料加气设备;割草机器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表现形式相同的字母组合“MI”,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提供的“MI”LOGO设计稿、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美术作品“MI”LOGO于2011年9月15日创作完成,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中“MI”字母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中的“MI”字母在设计手法和整体视觉上雷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域名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11907号“FIMI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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