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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369381号“出彩洁利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2937号
2025-04-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369381 |
申请人:洁丽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牛国正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泰正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对第65369381号“出彩洁利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52831号“洁丽雅JIELIYA及图”商标、第5268487号“洁丽雅”商标、第3544966号“洁丽雅”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GRACE及图”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第12663871号“洁丽雅GRACE及图”商标、第22421464号“洁丽雅GRACE及图”商标、第29833316号“洁丽雅”商标、第30894066号“洁丽雅•礼”商标、第38050487号“洁丽雅GRACE及图”商标、第43074099号“洁丽雅GRACE及图”商标、第43074100号“洁丽雅GRACE及图”商标、第49406187号“洁丽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总公司相关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奖项;4、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材料;5、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6、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纱布(布)、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织物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部分“洁利雅”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牛国正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泰正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对第65369381号“出彩洁利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52831号“洁丽雅JIELIYA及图”商标、第5268487号“洁丽雅”商标、第3544966号“洁丽雅”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GRACE及图”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第12663871号“洁丽雅GRACE及图”商标、第22421464号“洁丽雅GRACE及图”商标、第29833316号“洁丽雅”商标、第30894066号“洁丽雅•礼”商标、第38050487号“洁丽雅GRACE及图”商标、第43074099号“洁丽雅GRACE及图”商标、第43074100号“洁丽雅GRACE及图”商标、第49406187号“洁丽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总公司相关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奖项;4、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材料;5、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6、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纱布(布)、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织物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部分“洁利雅”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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