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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11790号“鲁潍科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1151号
2019-05-28 00:00:00.0
申请人: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侯一德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0日对第22211790号“鲁潍科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门从事新型建筑防水材料研发、生产、销售并提供防水施工服务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名下“CKS科顺”、“APF”、“依莱ELOKT德”商标已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请求在本案认定申请人第5532108号“CKS科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油漆、防水粉(涂料)”商品上、第14047836号“科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防水卷材”商品上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第7030534号“CKS科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97214号“CKS科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97075号“科顺防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科顺”商标的抢注,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概况、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科顺”品牌产品所获荣誉情况;
3、申请人2011-2013年度审计报告、2010-2017年度销售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与中央电视台《品质》节目组签订的服务合同、发票及栏目视频截图,慧聪涂料网、中外涂料网、中国建设报、防水技术杂志等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户外广告牌图片,展会资料,申请人部分产品宣传手册等宣传资料;
5、被申请人信用信息、潍坊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6、在先裁定书,恶意抢注商标、依法驳回没商量的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沥青制成物;防水卷材;建筑用毡;路面敷料;涂层(建筑材料);修路用粘合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灰浆;防火水泥涂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第19类防水卷材、木材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且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一在防水粉(涂料)商品上于2015年1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鲁潍科顺”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的显著识别汉字“科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性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粉(涂料)、防水卷材、水泥等商品均属于建筑材料范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性,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其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在“防水粉(涂料)”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成立于1996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为防水材料等的研发、制造、销售、技术服务等,其提交的《品质》栏目对话、中国建筑防水和防水技术杂志、展会资料、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科顺”商号在防水粉(涂料)等建筑防水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鲁潍科顺”完整的包含申请人的商号“科顺”,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性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防水粉(涂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三、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侯一德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0日对第22211790号“鲁潍科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门从事新型建筑防水材料研发、生产、销售并提供防水施工服务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名下“CKS科顺”、“APF”、“依莱ELOKT德”商标已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请求在本案认定申请人第5532108号“CKS科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油漆、防水粉(涂料)”商品上、第14047836号“科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防水卷材”商品上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第7030534号“CKS科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97214号“CKS科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97075号“科顺防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科顺”商标的抢注,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概况、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科顺”品牌产品所获荣誉情况;
3、申请人2011-2013年度审计报告、2010-2017年度销售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与中央电视台《品质》节目组签订的服务合同、发票及栏目视频截图,慧聪涂料网、中外涂料网、中国建设报、防水技术杂志等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户外广告牌图片,展会资料,申请人部分产品宣传手册等宣传资料;
5、被申请人信用信息、潍坊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6、在先裁定书,恶意抢注商标、依法驳回没商量的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沥青制成物;防水卷材;建筑用毡;路面敷料;涂层(建筑材料);修路用粘合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灰浆;防火水泥涂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第19类防水卷材、木材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且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一在防水粉(涂料)商品上于2015年1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鲁潍科顺”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的显著识别汉字“科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性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粉(涂料)、防水卷材、水泥等商品均属于建筑材料范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性,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其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在“防水粉(涂料)”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成立于1996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为防水材料等的研发、制造、销售、技术服务等,其提交的《品质》栏目对话、中国建筑防水和防水技术杂志、展会资料、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科顺”商号在防水粉(涂料)等建筑防水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鲁潍科顺”完整的包含申请人的商号“科顺”,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性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防水粉(涂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三、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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