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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757901号“老彼得米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6170号
2024-12-20 00:00:00.0
申请人:艾弗斯荷兰技术管理咨询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爱食屋(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对第30757901号“老彼得米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老米勒”、“俄米勒”、“老米乐”等商标在中国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311297号“老米乐”商标、第36311299号“俄米勒”商标、第12882314号“MenbHuk Cmapblu”商标、第17483443号“Stary Melnik”商标、第1748343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有一定知名度的“老米勒”、“老米乐”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于“啤酒”等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老米勒”、“老米乐”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竞争者,被申请人更理应知晓申请人知名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或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其意图搭借申请人及他人的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标注册,且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申请人关联公司声明公证件及翻译件;2、老米乐啤酒标签及翻译件;3、绥芬河市嘉荣经贸有限公司声明、绥芬河市嘉荣经贸有限公司与珲春嘉荣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4、Stary Melnik(老米乐)啤酒的销售和展示图片;5、“老米乐/老米勒”啤酒商超照片公证书;6、电商平台产品宣传销售截图及消费者评价;7、分销关系确认书、代理合同;8、销售合同、发票及部分发票公证件;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10、图书馆检索报告;11、网页搜索截图、宣传材料;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商标列表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老米乐/老米勒”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无效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同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爱食屋(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05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19年03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葡萄汁”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爱食屋(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格瓦斯(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近100件商标,主要涉及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其中包括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知名人物名称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等构成近似的商标,如“三得原酿”、“凯米勒”、“博格丽”、“帕杰尼亚索”、“彼得蜘蛛侠”、“拉巴赫”、“滨崎步”、“翡丽中海”、“豪特卖”、“麦氏三得利”商标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05月01日以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内容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一、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相同或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老彼得米勒”构成,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老米勒”、“老米乐”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根据审理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100件商标,其中包括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等构成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或不予注册,此种情形难谓巧合。加之,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亦未对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及使用情况等予以举证,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正当占用公用资源的意图,该类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爱食屋(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对第30757901号“老彼得米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老米勒”、“俄米勒”、“老米乐”等商标在中国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311297号“老米乐”商标、第36311299号“俄米勒”商标、第12882314号“MenbHuk Cmapblu”商标、第17483443号“Stary Melnik”商标、第1748343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有一定知名度的“老米勒”、“老米乐”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于“啤酒”等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老米勒”、“老米乐”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竞争者,被申请人更理应知晓申请人知名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或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其意图搭借申请人及他人的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标注册,且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申请人关联公司声明公证件及翻译件;2、老米乐啤酒标签及翻译件;3、绥芬河市嘉荣经贸有限公司声明、绥芬河市嘉荣经贸有限公司与珲春嘉荣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4、Stary Melnik(老米乐)啤酒的销售和展示图片;5、“老米乐/老米勒”啤酒商超照片公证书;6、电商平台产品宣传销售截图及消费者评价;7、分销关系确认书、代理合同;8、销售合同、发票及部分发票公证件;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10、图书馆检索报告;11、网页搜索截图、宣传材料;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商标列表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老米乐/老米勒”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无效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同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爱食屋(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05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19年03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葡萄汁”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爱食屋(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格瓦斯(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近100件商标,主要涉及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其中包括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知名人物名称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等构成近似的商标,如“三得原酿”、“凯米勒”、“博格丽”、“帕杰尼亚索”、“彼得蜘蛛侠”、“拉巴赫”、“滨崎步”、“翡丽中海”、“豪特卖”、“麦氏三得利”商标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05月01日以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内容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一、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相同或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老彼得米勒”构成,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老米勒”、“老米乐”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根据审理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100件商标,其中包括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等构成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或不予注册,此种情形难谓巧合。加之,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亦未对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及使用情况等予以举证,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正当占用公用资源的意图,该类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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