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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520695号“FUERSEN 1988 FASHI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37918号
2024-05-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52069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正力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4日对第51520695号“FUERSEN 1988 FASHI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03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第44715509号“Feiyue.及图”商标、第44746364号“飞跃1931及图”商标、第320980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飞跃FEIYUE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海橡胶工业志》中关于大孚橡胶总厂及布面胶鞋的介绍;
2、引证商标一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材料;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相关案例裁决;
5、产品销售材料;
6、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和媒体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7日经商标局异议核准注册,目前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布面胶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已经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宗教服装;睡眠用眼罩”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已经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宗教服装”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靴;服装;防水服;帽;袜;手套(服装);领带;披巾;游泳衣;游泳裤;皮带(服饰用);体操鞋”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述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中,《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间图形部分较为突出,属于显著识别部分,该图形与引证商标四相比较,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披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近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四,并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引证商标四予以保护,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因而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恶意抢注”的条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正力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4日对第51520695号“FUERSEN 1988 FASHI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03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第44715509号“Feiyue.及图”商标、第44746364号“飞跃1931及图”商标、第320980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飞跃FEIYUE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海橡胶工业志》中关于大孚橡胶总厂及布面胶鞋的介绍;
2、引证商标一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材料;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相关案例裁决;
5、产品销售材料;
6、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和媒体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7日经商标局异议核准注册,目前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布面胶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已经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宗教服装;睡眠用眼罩”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已经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宗教服装”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靴;服装;防水服;帽;袜;手套(服装);领带;披巾;游泳衣;游泳裤;皮带(服饰用);体操鞋”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述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中,《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间图形部分较为突出,属于显著识别部分,该图形与引证商标四相比较,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披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近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四,并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引证商标四予以保护,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因而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恶意抢注”的条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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