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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589916号“SANDIS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1886号
2025-04-08 00:00:00.0
申请人:闪迪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闪迪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56589916号“SANDIS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和商号的高知名度情况下仍然在多个相关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SANDISK”和“闪迪”商标。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均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被申请人已更名为深圳市一闪一闪亮晶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宋桂云是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的监事和股东。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亦均存在抄袭、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在先权利的一贯恶意。可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及以不正当手段反复恶意抄袭抢注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二、申请人的第1423486号“SANDI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94166号“SANDI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32645号“SANDISK闪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前述商标在“半导体记忆存储器;半导体存储设备;闪存卡”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闪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在先知名英文商号“SANDISK”高度近似,且核定商品与申请人及其中国分支机构主要商品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及其中国分支机构的在先知名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恶意的证据;
3、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4、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
5、2011-2015申请人荣登美国财富五百强的相关网页证据;
6、申请人经营销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举办活动等商标使用证据;
7、申请人“SANDISK”、“闪迪”商标产品相关获奖记录;
8、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机器;电动制饮料机;电动螺丝刀;雕刻机;打包机;洗碗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3D打印机;洗衣机;真空吸尘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记忆存储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共91件商标,包括“SKGMAX”、“RELX”、“古尚古”、“TOMTOP”、“AQARA”、“闪迪”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我局在第43367788号“SANDISK”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已认定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第43367788号“SANDISK”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我局在第45600717号“SANDISK”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已认定羽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傍名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第45600717号“SANDISK”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5、被申请人最初名称为碧波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名称变更为闪迪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又于2024年4月8日名称变更为深圳市一闪一闪亮晶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宋桂云是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关系。
6、被申请人名下共81件商标,均为“SANDISK”、“SUNDISK”、“闪迪”系列商标。被申请人在2020年从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羽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受让“SANDISK”、“SUNDISK”、“闪迪”商标之后又申请注册大量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SANDISK”、“闪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7、2020年10月,我局在第19668325号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确认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闪存卡”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商号知名领域具有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机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主营的闪存卡电子行业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由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7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已在“闪存卡”商品上已经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上述引证商标曾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争议商标“SANDISK”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三的英文部分“SANDISK”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摹仿。加之,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需求,消费者也已逐渐习惯于知名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模式,被申请人将“SANDISK”商标申请注册在第7类印刷机器等商品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的提供者发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7可知,申请人“SANDISK闪迪”商标在先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SANDISK闪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名下共81件商标,均为“SANDISK”、“SUNDISK”、“闪迪”系列商标。被申请人从恶意商标注册人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羽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处受让“SANDISK”、“SUNDISK”、“闪迪”系列商标后,又新申请注册大量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SANDISK”、“闪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显然是对申请人“SANDISK闪迪”商标的刻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闪迪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56589916号“SANDIS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和商号的高知名度情况下仍然在多个相关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SANDISK”和“闪迪”商标。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均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被申请人已更名为深圳市一闪一闪亮晶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宋桂云是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的监事和股东。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亦均存在抄袭、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在先权利的一贯恶意。可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及以不正当手段反复恶意抄袭抢注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二、申请人的第1423486号“SANDI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94166号“SANDI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32645号“SANDISK闪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前述商标在“半导体记忆存储器;半导体存储设备;闪存卡”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闪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在先知名英文商号“SANDISK”高度近似,且核定商品与申请人及其中国分支机构主要商品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及其中国分支机构的在先知名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恶意的证据;
3、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4、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
5、2011-2015申请人荣登美国财富五百强的相关网页证据;
6、申请人经营销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举办活动等商标使用证据;
7、申请人“SANDISK”、“闪迪”商标产品相关获奖记录;
8、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机器;电动制饮料机;电动螺丝刀;雕刻机;打包机;洗碗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3D打印机;洗衣机;真空吸尘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记忆存储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共91件商标,包括“SKGMAX”、“RELX”、“古尚古”、“TOMTOP”、“AQARA”、“闪迪”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我局在第43367788号“SANDISK”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已认定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第43367788号“SANDISK”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我局在第45600717号“SANDISK”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已认定羽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傍名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第45600717号“SANDISK”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5、被申请人最初名称为碧波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名称变更为闪迪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又于2024年4月8日名称变更为深圳市一闪一闪亮晶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宋桂云是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关系。
6、被申请人名下共81件商标,均为“SANDISK”、“SUNDISK”、“闪迪”系列商标。被申请人在2020年从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羽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受让“SANDISK”、“SUNDISK”、“闪迪”商标之后又申请注册大量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SANDISK”、“闪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7、2020年10月,我局在第19668325号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确认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闪存卡”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商号知名领域具有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机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主营的闪存卡电子行业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由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7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已在“闪存卡”商品上已经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上述引证商标曾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争议商标“SANDISK”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三的英文部分“SANDISK”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摹仿。加之,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需求,消费者也已逐渐习惯于知名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模式,被申请人将“SANDISK”商标申请注册在第7类印刷机器等商品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的提供者发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7可知,申请人“SANDISK闪迪”商标在先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SANDISK闪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名下共81件商标,均为“SANDISK”、“SUNDISK”、“闪迪”系列商标。被申请人从恶意商标注册人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羽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处受让“SANDISK”、“SUNDISK”、“闪迪”系列商标后,又新申请注册大量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SANDISK”、“闪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显然是对申请人“SANDISK闪迪”商标的刻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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