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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666213号“厨王争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14302号
2022-01-19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大陆桥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淼立方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19日对第33666213号“厨王争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厨王争霸》为全国首创中外厨艺竞技真人秀,由申请人与中央电视台联合打造。节目自开播以来,连续三年收视率位居榜首。申请人的“厨王争霸”商标在“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策划;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等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22086号“厨王争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厨王争霸”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的“厨王争霸”著作权作品名称及表现形式完全一致,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厨王争霸”品牌系列标识存在法律纠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特定关系,属于明知申请人的“厨王争霸”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情形。六、被申请人在淘宝经营的店铺中公然以“央视展播、权威认证”作为卖点进行广告宣传,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厨王争霸”百度检索词条;
2、申请人与中央电视台签署的节目合同;
3、网络媒体、社交媒体、网络平台等对厨王争霸节目的相关报道;
4、厨王争霸节目获得的部分荣誉;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先法律纠纷;
6、被申请人在淘宝店铺销售产品误导消费者其产品与申请人有关的证据;
7、申请人“厨王争霸”著作权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4件商标,包含10件“厨王争霸”,其中3件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1件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决定予以无效宣告,上述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为普通标准字体,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四、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代理、代表关系,或除此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及其它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与中央电视台合作的节目《厨王争霸》自开播以来具有较高收视率。《厨王争霸》节目自2012年6月22日起首播,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0日申请注册与上述节目名称及字形设计相同近似的争议商标,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7、8、12、20、29、31、35类等多个与节目内容有关联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申请注册“厨王争霸”商标,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将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进行销售时,部分商品以“央视展播、权威认证”等作为广告用语,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商品与节目品牌相关联从而误导消费者进行购买。被申请人上述行为难谓善意,且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所提之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淼立方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19日对第33666213号“厨王争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厨王争霸》为全国首创中外厨艺竞技真人秀,由申请人与中央电视台联合打造。节目自开播以来,连续三年收视率位居榜首。申请人的“厨王争霸”商标在“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策划;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等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22086号“厨王争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厨王争霸”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的“厨王争霸”著作权作品名称及表现形式完全一致,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厨王争霸”品牌系列标识存在法律纠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特定关系,属于明知申请人的“厨王争霸”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情形。六、被申请人在淘宝经营的店铺中公然以“央视展播、权威认证”作为卖点进行广告宣传,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厨王争霸”百度检索词条;
2、申请人与中央电视台签署的节目合同;
3、网络媒体、社交媒体、网络平台等对厨王争霸节目的相关报道;
4、厨王争霸节目获得的部分荣誉;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先法律纠纷;
6、被申请人在淘宝店铺销售产品误导消费者其产品与申请人有关的证据;
7、申请人“厨王争霸”著作权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4件商标,包含10件“厨王争霸”,其中3件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1件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决定予以无效宣告,上述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为普通标准字体,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四、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代理、代表关系,或除此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及其它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与中央电视台合作的节目《厨王争霸》自开播以来具有较高收视率。《厨王争霸》节目自2012年6月22日起首播,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0日申请注册与上述节目名称及字形设计相同近似的争议商标,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7、8、12、20、29、31、35类等多个与节目内容有关联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申请注册“厨王争霸”商标,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将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进行销售时,部分商品以“央视展播、权威认证”等作为广告用语,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商品与节目品牌相关联从而误导消费者进行购买。被申请人上述行为难谓善意,且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所提之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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