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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922266号“吉大追-46”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30172号
2021-02-02 00:00:00.0
申请人:吉林大学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吉大化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专力达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4日对第26922266号“吉大追-46”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吉林大学于2000年6月12日由原吉林大学、吉林工业大学、白求恩医科大学、长春科技大学、长春邮电学院合并组建而成,是一所教育部直属的全国重点综合性大学,已经成为我国目前办学规模最大的高等学府,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46039号“吉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36611号“吉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637331号“吉林大学 JILIN UNIVERSITY•CHI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吉大”是申请人吉林大学学校的简称,经过长久的使用在“吉大”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申请人简介、宣传册;
3、申请人媒体报道索引;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领导人、学者题词;
6、申请人捐款、校报合订本;
7、吉大相关案件胜诉裁定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摹仿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吉大”牌复合肥为“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被申请人“吉大”品牌获得荣誉、产品认证证书、产品宣传册、申请人广告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201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金属退火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氧化钡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2017年10月17日早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2017年12月20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吉大”牌复合肥为“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吉大”商标在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之前在复合肥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吉大追-46”系对被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吉大”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虽然申请人简称为“吉大”并与引证商标三对应,但结合被申请人“吉大”商标的知名度可知,争议商标“吉大追-46”指向的是被申请人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吉大”商标,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文字“吉林大学”整体可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吉大追-46”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吉大”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吉大化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专力达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4日对第26922266号“吉大追-46”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吉林大学于2000年6月12日由原吉林大学、吉林工业大学、白求恩医科大学、长春科技大学、长春邮电学院合并组建而成,是一所教育部直属的全国重点综合性大学,已经成为我国目前办学规模最大的高等学府,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46039号“吉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36611号“吉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637331号“吉林大学 JILIN UNIVERSITY•CHI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吉大”是申请人吉林大学学校的简称,经过长久的使用在“吉大”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申请人简介、宣传册;
3、申请人媒体报道索引;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领导人、学者题词;
6、申请人捐款、校报合订本;
7、吉大相关案件胜诉裁定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摹仿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吉大”牌复合肥为“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被申请人“吉大”品牌获得荣誉、产品认证证书、产品宣传册、申请人广告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201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金属退火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氧化钡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2017年10月17日早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2017年12月20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吉大”牌复合肥为“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吉大”商标在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之前在复合肥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吉大追-46”系对被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吉大”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虽然申请人简称为“吉大”并与引证商标三对应,但结合被申请人“吉大”商标的知名度可知,争议商标“吉大追-46”指向的是被申请人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吉大”商标,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文字“吉林大学”整体可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吉大追-46”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吉大”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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