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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419979号“斯凯茨SIK AIC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20731号
2022-01-24 00:00:00.0
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普拉塔集团(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优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1日对第35419979号“斯凯茨SIK AIC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斯凯奇”、“SKECHERS”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形成唯一且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7145号“斯凯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57933号“斯凯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6968号“SKEC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3647号“SKECH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57925号“SKEC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商号“斯凯奇”混淆性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相同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的商标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申请及注册情况;
2、产品官网打印页、产品图册;
3、专项审计报告;
4、相关合同及发票;
5、所获荣誉;
6、广告合同、明星代言合同、媒体报道等相关宣传材料;
7、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8、相关公证书;
9、申请人运动鞋品牌公众认知情况调查报告;
10、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现场照片;
11、在先判例;
12、被申请人相关资料及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截止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纽平衡”、“阿童布”、“旗斯凯”、“冠军多唻咪”、“软萌佩奇”、“小黄鸭大本营”、“SUPRE.EPOCH”、“能加满”、“古莱特斯”、“闹江南”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0年12月14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进而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围巾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斯凯奇”、“SKECHERS”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男人、女人和小孩的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汉字“斯凯茨”及英文“SIKAICI”构成,其显著识别认读汉字“斯凯茨”与引证商标一、二“斯凯奇”、以及与汉字“斯凯奇”已形成对应关系的引证商标三至五“SKECHERS”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故应判为近似商标。同时,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了“纽平衡”、“阿童布”、“旗斯凯”、“冠军多唻咪”、“软萌佩奇”、“小黄鸭大本营”、“SUPRE.EPOCH”、“能加满”、“古莱特斯”、“闹江南”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混同使用的故意。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普拉塔集团(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优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1日对第35419979号“斯凯茨SIK AIC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斯凯奇”、“SKECHERS”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形成唯一且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7145号“斯凯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57933号“斯凯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6968号“SKEC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3647号“SKECH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57925号“SKEC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商号“斯凯奇”混淆性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相同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的商标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申请及注册情况;
2、产品官网打印页、产品图册;
3、专项审计报告;
4、相关合同及发票;
5、所获荣誉;
6、广告合同、明星代言合同、媒体报道等相关宣传材料;
7、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8、相关公证书;
9、申请人运动鞋品牌公众认知情况调查报告;
10、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现场照片;
11、在先判例;
12、被申请人相关资料及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截止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纽平衡”、“阿童布”、“旗斯凯”、“冠军多唻咪”、“软萌佩奇”、“小黄鸭大本营”、“SUPRE.EPOCH”、“能加满”、“古莱特斯”、“闹江南”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0年12月14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进而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围巾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斯凯奇”、“SKECHERS”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男人、女人和小孩的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汉字“斯凯茨”及英文“SIKAICI”构成,其显著识别认读汉字“斯凯茨”与引证商标一、二“斯凯奇”、以及与汉字“斯凯奇”已形成对应关系的引证商标三至五“SKECHERS”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故应判为近似商标。同时,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了“纽平衡”、“阿童布”、“旗斯凯”、“冠军多唻咪”、“软萌佩奇”、“小黄鸭大本营”、“SUPRE.EPOCH”、“能加满”、“古莱特斯”、“闹江南”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混同使用的故意。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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