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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804990号“THINK WI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6961号
2025-02-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3804990 |
申请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新慧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23804990号“think wi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thinkpad”商标在中国笔记本电脑领域是驰名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36332号“thinkpad”商标、第576464号“think pad”商标、第33295551号“thinkpad”商标、第3099322号“thinkpad”商标、第7115947号“thinkservices”商标、第9598605号“thinktab”商标、第6002506号“thinkaccessories”商标、第6002504号“thinkoption”商标、第6002510号“thinkdrive”商标、第3814704号“thinkvision”商标、第6002893号“thinkplus”商标、第6523910号“thinkserver”商标、第16839007号“thinklife”商标、第21186569号“thinksys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等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主营显示器支架,曾在第9类以及诸多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thinkwise”商标,并在商标的设计上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thinkpad”,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情况介绍;2、“thinkpad”品牌历史以及产品介绍材料;3、广告宣传发票;4、“thinkpad”品牌宣传报道、产品销售资料、媒体报道资料及荣誉证据;5、“thinkpad”商标注册资料;6、被申请人官网网页及商标列表;7、在先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干燥架(摄影)”等商品上。2024年9月20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由我局核准变更为上海新慧想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三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四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数码相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七、八、九核定使用在第9类“稳压电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9《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鉴于引证商标十四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干燥架(摄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十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数码相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think wise”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十至十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十至十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八、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该条款后半段保护对象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新慧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23804990号“think wi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thinkpad”商标在中国笔记本电脑领域是驰名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36332号“thinkpad”商标、第576464号“think pad”商标、第33295551号“thinkpad”商标、第3099322号“thinkpad”商标、第7115947号“thinkservices”商标、第9598605号“thinktab”商标、第6002506号“thinkaccessories”商标、第6002504号“thinkoption”商标、第6002510号“thinkdrive”商标、第3814704号“thinkvision”商标、第6002893号“thinkplus”商标、第6523910号“thinkserver”商标、第16839007号“thinklife”商标、第21186569号“thinksys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等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主营显示器支架,曾在第9类以及诸多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thinkwise”商标,并在商标的设计上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thinkpad”,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情况介绍;2、“thinkpad”品牌历史以及产品介绍材料;3、广告宣传发票;4、“thinkpad”品牌宣传报道、产品销售资料、媒体报道资料及荣誉证据;5、“thinkpad”商标注册资料;6、被申请人官网网页及商标列表;7、在先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干燥架(摄影)”等商品上。2024年9月20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由我局核准变更为上海新慧想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三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四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数码相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七、八、九核定使用在第9类“稳压电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9《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鉴于引证商标十四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干燥架(摄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十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数码相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think wise”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十至十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十至十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八、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该条款后半段保护对象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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