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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676583号“NXI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5200号
2025-04-03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浩全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6日对第57676583号“NX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驰名的第146658号“NIKE”商标、第147619号“NIKE”商标、第4516216号“NIKE”商标、第819470号“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破坏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的“NIKE”系列商标已经广为公众知晓,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
2、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及涉案商标信息;
4、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部分商标信息;
5、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恶意商标档案、相关品牌网页介绍;
6、申请人相关商标驰名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运动鞋;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3年12月27日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鞋、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商业周刊》、《新闻晚报》、《消费日报》、《足球世界》、新华网、新浪网、奥委会官方网站等媒体对申请人“耐克”、“NIKE”运动鞋等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3、4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使用和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宣传,已在“鞋、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NXIKE”与引证商标一、二“NIKE”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市场声誉,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足以保护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引证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另,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浩全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6日对第57676583号“NX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驰名的第146658号“NIKE”商标、第147619号“NIKE”商标、第4516216号“NIKE”商标、第819470号“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破坏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的“NIKE”系列商标已经广为公众知晓,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
2、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及涉案商标信息;
4、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部分商标信息;
5、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恶意商标档案、相关品牌网页介绍;
6、申请人相关商标驰名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运动鞋;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3年12月27日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鞋、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商业周刊》、《新闻晚报》、《消费日报》、《足球世界》、新华网、新浪网、奥委会官方网站等媒体对申请人“耐克”、“NIKE”运动鞋等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3、4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使用和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宣传,已在“鞋、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NXIKE”与引证商标一、二“NIKE”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市场声誉,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足以保护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引证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另,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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