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5206050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0727号
2025-04-14 00:00:00.0
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美聚力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美聚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520605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43类的服务上。异议人对被异议人经初步审定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的该商标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108649号“图形”、第19524224号“IWILL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有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的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第3463213号“图形”、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有一定差别,可以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图形”等商标并侵犯其对“UA图形”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06050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美聚力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美聚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520605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43类的服务上。异议人对被异议人经初步审定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的该商标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108649号“图形”、第19524224号“IWILL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有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的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第3463213号“图形”、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有一定差别,可以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图形”等商标并侵犯其对“UA图形”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06050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