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80897885号“极限武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3126号
2025-06-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0897885 |
申请人:长沙创想飓风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泰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97885号“极限武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95736号、第18641144号、第19993952号、第20802712号、第22796537号、第42376011号、第25521024号、第26526568号、第22852011号、第47495571号、第75804635号、第79265660号、第800375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且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足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十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三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均包含汉字“极限”,且均为商标的首要认读部分,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极限武术”,将其使用在指定的体育教育、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且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从而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泰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97885号“极限武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95736号、第18641144号、第19993952号、第20802712号、第22796537号、第42376011号、第25521024号、第26526568号、第22852011号、第47495571号、第75804635号、第79265660号、第800375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且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足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十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三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均包含汉字“极限”,且均为商标的首要认读部分,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极限武术”,将其使用在指定的体育教育、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且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从而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