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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97822号“五酿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473号
2020-06-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997822 |
申请人:泸州五酿醇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45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第961694号“五粮醇”商标、第12857471号“五酿”商标、第12904035号“五粮福WULIANGFU”商标、第12098119号“五粮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原异议人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已为公众广为知晓。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大量“五酿”系列商标,还摹仿了他人知名“郎酒”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意图攀附原异议人“五粮”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影响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及旗下商标的部分荣誉资料;
2、原异议人2017年营业收入情况;
3、“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W及图”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材料;
4—5、有关“五粮醇”商标的部分宣传材料、维权材料;
6、在先案例情况;
7、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8、申请人工商信息;
9、泸州好人长酒业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档案;
10、申请人与泸州好人长酒业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
11、原异议人针对泸州好人长酒业有限公司开展的维权情况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未损害原异议人合法利益,亦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合同、宣传图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五酿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904035号、第12098119号“五粮福”,第12857471号“五酿”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引证的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不易区分。鉴于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等商品上的“五粮液”商标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2997822号“五酿福”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第10354034号“五酿福”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应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本身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符合市场规律,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引证商标三、五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第22592876号“五酿福”商标注册证;
2—4、产品及包装照片、厂房照片;
5、包装材料定制合同;
6、经销协议;
7、糖酒会活动照片等。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原异议人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已为公众广为知晓。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大量“五酿”系列商标,还摹仿了他人知名“郎酒”商标,具有摹仿知名酒类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影响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一至五档案信息;
2、原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3—5、“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商标荣誉材料及被保护的相关材料;
6、百度百科关于“茅五剑”的介绍及媒体使用“茅五剑”相关文字的新闻;
7—8、相关异议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9—10、申请人、泸州好人长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1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申请的摹仿原异议人品牌的商标档案信息以及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恶意的相关决定书、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3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于2017年11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经不予注册复审由我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截至本案审理时,该案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文字“五酿福”,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包含文字“五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首字均为“五”,并且“酿”与“粮”在字形、呼叫上相近,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五粮液”系列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白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四川省,且为同行业经营者,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应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文字。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名下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45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第961694号“五粮醇”商标、第12857471号“五酿”商标、第12904035号“五粮福WULIANGFU”商标、第12098119号“五粮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原异议人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已为公众广为知晓。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大量“五酿”系列商标,还摹仿了他人知名“郎酒”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意图攀附原异议人“五粮”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影响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及旗下商标的部分荣誉资料;
2、原异议人2017年营业收入情况;
3、“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W及图”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材料;
4—5、有关“五粮醇”商标的部分宣传材料、维权材料;
6、在先案例情况;
7、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8、申请人工商信息;
9、泸州好人长酒业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档案;
10、申请人与泸州好人长酒业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
11、原异议人针对泸州好人长酒业有限公司开展的维权情况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未损害原异议人合法利益,亦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合同、宣传图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五酿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904035号、第12098119号“五粮福”,第12857471号“五酿”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引证的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不易区分。鉴于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等商品上的“五粮液”商标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2997822号“五酿福”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第10354034号“五酿福”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应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本身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符合市场规律,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引证商标三、五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第22592876号“五酿福”商标注册证;
2—4、产品及包装照片、厂房照片;
5、包装材料定制合同;
6、经销协议;
7、糖酒会活动照片等。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原异议人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已为公众广为知晓。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大量“五酿”系列商标,还摹仿了他人知名“郎酒”商标,具有摹仿知名酒类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影响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一至五档案信息;
2、原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3—5、“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商标荣誉材料及被保护的相关材料;
6、百度百科关于“茅五剑”的介绍及媒体使用“茅五剑”相关文字的新闻;
7—8、相关异议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9—10、申请人、泸州好人长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1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申请的摹仿原异议人品牌的商标档案信息以及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恶意的相关决定书、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3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于2017年11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经不予注册复审由我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截至本案审理时,该案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文字“五酿福”,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包含文字“五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首字均为“五”,并且“酿”与“粮”在字形、呼叫上相近,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五粮液”系列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白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四川省,且为同行业经营者,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应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文字。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名下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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