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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20079号“老漢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5350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窦又香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天星老汉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宏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对第28120079号“老漢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040469号“老汉口民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老汉口民生”品牌自投入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维权记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老汉口民生”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流动饮食供应、餐馆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老汉口民生”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天星老汉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宏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对第28120079号“老漢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040469号“老汉口民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老汉口民生”品牌自投入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维权记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老汉口民生”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流动饮食供应、餐馆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老汉口民生”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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