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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365199号“WAVPILSA”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0101号
2024-03-18 00:00:00.0
异议人一:南通新杰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威文土耳其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刘军
异议人南通新杰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威文土耳其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2期《商标公告》第68365199号“WAVPILS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AVPILS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防水卷材;非金属水管”等。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60143号、第60528041号“皮尔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绝缘胶带;隔音材料”、第19类“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分岔管”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88777号“皮尔萨PILSA”、第1373206号“皮尔萨PILS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英文“PILSA”,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117825A号“PILSA”、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84911号“PILS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绝缘材料;纺织材料制软管”、第19类“柏油;沥青”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PILSA”,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防水卷材;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365199号“WAVPILSA”商标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防水卷材;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威文土耳其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刘军
异议人南通新杰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威文土耳其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2期《商标公告》第68365199号“WAVPILS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AVPILS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防水卷材;非金属水管”等。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60143号、第60528041号“皮尔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绝缘胶带;隔音材料”、第19类“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分岔管”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88777号“皮尔萨PILSA”、第1373206号“皮尔萨PILS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英文“PILSA”,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117825A号“PILSA”、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84911号“PILS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绝缘材料;纺织材料制软管”、第19类“柏油;沥青”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PILSA”,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防水卷材;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365199号“WAVPILSA”商标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防水卷材;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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