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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308387号“东来品质 ·胖东来超市· DL Donglai Qualit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62838号
2023-1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308387 |
申请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08387号“东来品质 ·胖东来超市· DL Donglai Quali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知名商超零售企业,“胖东来DL”商标是其核心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是对“胖东来DL”商标的延伸注册,能够承继“胖东来DL”商标的在先良好商誉,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251359号“胖东来”商标、第19912861号“东来真味”商标、第4822175号“东来鲜”商标、第35447629号“来东生鲜”商标、第1582870号“东莱”商标、第21378803号“桂气 东来”商标、第32628278号“东来鲜”商标、第26318141号“东来香”商标、第21378960号“桂气东来”商标、第22043244号“东莱”商标、第46709960号“东来”商标、第61194783号“东来精炒铺”商标、第44800042号“东琜”商标、第22043294号“东莱”商标、第47253573号“胖东来”商标、第47608151号“胖东来”商标、第46149015号“东来面仓”商标、第64582549号“东来园”商标、第44447180号“东来轩”商标、第26859178号“东来有米有面”商标、第26859154号“东来有米有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二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041368号“胖东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一、十六、十七权利状态不稳定。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转让公告、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十六、十七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腌制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权利状态尚不明确,鉴于引证商标十一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十一的最终状态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槟榔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08387号“东来品质 ·胖东来超市· DL Donglai Quali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知名商超零售企业,“胖东来DL”商标是其核心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是对“胖东来DL”商标的延伸注册,能够承继“胖东来DL”商标的在先良好商誉,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251359号“胖东来”商标、第19912861号“东来真味”商标、第4822175号“东来鲜”商标、第35447629号“来东生鲜”商标、第1582870号“东莱”商标、第21378803号“桂气 东来”商标、第32628278号“东来鲜”商标、第26318141号“东来香”商标、第21378960号“桂气东来”商标、第22043244号“东莱”商标、第46709960号“东来”商标、第61194783号“东来精炒铺”商标、第44800042号“东琜”商标、第22043294号“东莱”商标、第47253573号“胖东来”商标、第47608151号“胖东来”商标、第46149015号“东来面仓”商标、第64582549号“东来园”商标、第44447180号“东来轩”商标、第26859178号“东来有米有面”商标、第26859154号“东来有米有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二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041368号“胖东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一、十六、十七权利状态不稳定。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转让公告、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十六、十七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腌制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权利状态尚不明确,鉴于引证商标十一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十一的最终状态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槟榔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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