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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574034号“琪乐高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210号
2025-02-08 00:00:00.0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毛明节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毛明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74034号“琪乐高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琪乐高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76182号“乐高”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132110号“乐高乐园”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外套;短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乐高”,且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如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74034号“琪乐高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毛明节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毛明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74034号“琪乐高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琪乐高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76182号“乐高”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132110号“乐高乐园”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外套;短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乐高”,且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如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74034号“琪乐高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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