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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347329号“民族 1954”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0619号
2024-12-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347329 |
申请人: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47329号“民族 1954”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39017号“民族茶仓”商标、第46803517号“民族精酿”商标、第71930113号“广西民族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GUANGXI ETHNIC CATERING MANAGEMENT CO.,LTD M 2023及图”商标、第71938369号“广西民族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GUANGXI ETHNIC CATERING MANAGEMENT CO.,LTD M 2023及图”商标、第8942138号“民族红 MINZUHONG”商标、第20334537号“民族味道”商标、第32725365A号“民族之星”商标(第30类)、第32725365A号“民族之星”商标(第32类)、第35192999号“民族世家”商标、第35686600号“民族泉”商标、第36726293号“民族味道”商标、第69372598号“民族之星”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显著性标识,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一种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同时,经查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啤酒、克非尔奶酒(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水(饮料)、甘菊茶饮料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民族”,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民族 1954”指定使用在水(饮料)等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47329号“民族 1954”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39017号“民族茶仓”商标、第46803517号“民族精酿”商标、第71930113号“广西民族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GUANGXI ETHNIC CATERING MANAGEMENT CO.,LTD M 2023及图”商标、第71938369号“广西民族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GUANGXI ETHNIC CATERING MANAGEMENT CO.,LTD M 2023及图”商标、第8942138号“民族红 MINZUHONG”商标、第20334537号“民族味道”商标、第32725365A号“民族之星”商标(第30类)、第32725365A号“民族之星”商标(第32类)、第35192999号“民族世家”商标、第35686600号“民族泉”商标、第36726293号“民族味道”商标、第69372598号“民族之星”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显著性标识,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一种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同时,经查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啤酒、克非尔奶酒(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水(饮料)、甘菊茶饮料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民族”,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民族 1954”指定使用在水(饮料)等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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