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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361065号“梦罗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7211号
2020-10-20 00:00:00.0
申请人:吕梁市梦罗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61065号“梦罗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083702号“梦罗兰”商标、第20251601号“梦罗兰”商标、第15615420号“梦罗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构成相近及呼叫相同,在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存在“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61065号“梦罗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083702号“梦罗兰”商标、第20251601号“梦罗兰”商标、第15615420号“梦罗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构成相近及呼叫相同,在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存在“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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