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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56998号“番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2448号
2022-10-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356998 |
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3356998号“番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原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原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23466号商标、第15417662号商标、第17264535号商标、第18058251号商标、第18335708号商标、第18335712号商标、第18844287号商标、第20412103号商标、第21415881号商标、第23461279号商标、第28569650号商标、第30271576号商标、第33078146号商标、第35303479号商标、第45418977号商标、第45423206号商标、第47585628号商标、第15018630号商标、第15018811号商标、第17401616号商标、第21991923号商标、第25976917号商标、第31235725号商标、第37717307号商标、第37738601号商标、第49457377号商标、第2839160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对番茄小说的检索结果、番茄小说APP下载页面、番茄小说相关报道文章、番茄小说官网页面、番茄作家助手APP下载网页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七经我局审理作出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四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十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声音传送装置、电解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一虽处于宽展期,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声音传送装置、电解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3356998号“番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原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原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23466号商标、第15417662号商标、第17264535号商标、第18058251号商标、第18335708号商标、第18335712号商标、第18844287号商标、第20412103号商标、第21415881号商标、第23461279号商标、第28569650号商标、第30271576号商标、第33078146号商标、第35303479号商标、第45418977号商标、第45423206号商标、第47585628号商标、第15018630号商标、第15018811号商标、第17401616号商标、第21991923号商标、第25976917号商标、第31235725号商标、第37717307号商标、第37738601号商标、第49457377号商标、第2839160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对番茄小说的检索结果、番茄小说APP下载页面、番茄小说相关报道文章、番茄小说官网页面、番茄作家助手APP下载网页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七经我局审理作出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四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十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声音传送装置、电解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一虽处于宽展期,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声音传送装置、电解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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