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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342417号“AIMUXIANSH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77142号
2023-09-27 00:00:00.0
申请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鸿展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36342417号“AIMUXIANS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055号“爱慕 AI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45131号“爱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50472号“爱慕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331056号“爱慕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中国知名企业,且已对其引证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推广,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声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抢注,同时也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范围超出了代理服务范围,并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复印件、公司介绍及门店信息图片;百度百科介绍、产品图片及其专柜和电商销售图片;专柜销售合同及销售凭证;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所获荣誉及美誉度证据;审计报告;部分销售、采购合同及销售凭证;线上及线下发布会情况统计;广告宣传方面的证据;国图检索报告;相关判决书;相关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代理机构关系证明;近年来申请人相关维权证据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现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AIMUXIANSHENG”对应的汉字“爱慕先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本案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形。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鸿展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36342417号“AIMUXIANS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055号“爱慕 AI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45131号“爱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50472号“爱慕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331056号“爱慕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中国知名企业,且已对其引证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推广,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声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抢注,同时也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范围超出了代理服务范围,并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复印件、公司介绍及门店信息图片;百度百科介绍、产品图片及其专柜和电商销售图片;专柜销售合同及销售凭证;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所获荣誉及美誉度证据;审计报告;部分销售、采购合同及销售凭证;线上及线下发布会情况统计;广告宣传方面的证据;国图检索报告;相关判决书;相关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代理机构关系证明;近年来申请人相关维权证据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现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AIMUXIANSHENG”对应的汉字“爱慕先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本案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形。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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