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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459178号“美乐泰迪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409号
2023-02-24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巨亮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华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26459178号“美乐泰迪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本案第10322215号“泰迪熊”商标、第11087688号“泰迪熊”商标、第14285756号“泰迪熊”商标、第25382093号“泰迪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得到四件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包括第25类服装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含有“泰迪熊”的商标,明显是对“泰迪熊”商标的恶意摹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进行商标注册使用的惯例,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主观恶意。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授权证明;
2、引证商标权利人执照及中文译本;
3、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4、上海巨亮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2014年经营“精典泰迪”门店信息及部分照片;
5、部分媒体对“精典泰迪”品牌的报道;
6、《授权协议书》;
7、TEDDY BEAR泰迪熊品牌连续两年参加2016年及2017年亚洲乐园及景点博览会的情况;
8、上海巨亮儿童游乐有限公司经营的“TEDDY BEAR泰迪熊主题游乐园”使用证据材料;
9、“泰迪熊”童装使用证据材料;
10、泰迪熊童装抖音平台销售排名;
11、泰迪熊童装天猫旗舰店网页;
12、被许可人开设“TEDDY BEAR泰迪熊主体乐园”的证据材料;
13、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童装;爬山鞋;儿童头盔;袜;手套(服装);腰带;婚纱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2018年5月27日初审公告,于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衫;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丰盛国际有限公司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授权证明》显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人丰盛国际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至四授权上海巨亮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故本案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属于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四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运动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成品衣;内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泰迪熊”,且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获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华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26459178号“美乐泰迪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本案第10322215号“泰迪熊”商标、第11087688号“泰迪熊”商标、第14285756号“泰迪熊”商标、第25382093号“泰迪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得到四件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包括第25类服装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含有“泰迪熊”的商标,明显是对“泰迪熊”商标的恶意摹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进行商标注册使用的惯例,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主观恶意。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授权证明;
2、引证商标权利人执照及中文译本;
3、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4、上海巨亮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2014年经营“精典泰迪”门店信息及部分照片;
5、部分媒体对“精典泰迪”品牌的报道;
6、《授权协议书》;
7、TEDDY BEAR泰迪熊品牌连续两年参加2016年及2017年亚洲乐园及景点博览会的情况;
8、上海巨亮儿童游乐有限公司经营的“TEDDY BEAR泰迪熊主题游乐园”使用证据材料;
9、“泰迪熊”童装使用证据材料;
10、泰迪熊童装抖音平台销售排名;
11、泰迪熊童装天猫旗舰店网页;
12、被许可人开设“TEDDY BEAR泰迪熊主体乐园”的证据材料;
13、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童装;爬山鞋;儿童头盔;袜;手套(服装);腰带;婚纱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2018年5月27日初审公告,于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衫;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丰盛国际有限公司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授权证明》显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人丰盛国际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至四授权上海巨亮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故本案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属于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四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运动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成品衣;内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泰迪熊”,且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获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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