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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360211号“中通阳缆”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40894号
2023-12-29 00:00:00.0
异议人:中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赢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孙正修
委托代理人:山东莫闲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通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孙正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6期《商标公告》第69360211号“中通阳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通阳缆”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电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31505号“中通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动开门器;望远镜;电线”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电缆连接套筒”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之文字“中通”,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照相机用三脚架;稳压电源;电开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360211号“中通阳缆”商标在“电线;电缆;电缆连接套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赢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孙正修
委托代理人:山东莫闲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通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孙正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6期《商标公告》第69360211号“中通阳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通阳缆”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电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31505号“中通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动开门器;望远镜;电线”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电缆连接套筒”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之文字“中通”,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照相机用三脚架;稳压电源;电开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360211号“中通阳缆”商标在“电线;电缆;电缆连接套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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