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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869306号“果汁乐消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8833号
2021-10-25 00:00:00.0
申请人:乐元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灵游互娱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酷小帅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8日对第25869306号“果汁乐消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65362号“开心消消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71718号“开心消消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324376号“消消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30166号“消消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公平秩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开心消消乐”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转让信息;
2、天津乐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
3、百度百科关于乐元素、《开心消消乐》游戏的介绍;
4、游戏开放协议、后台数据截图、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运营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广告投放反馈、参展资料;
5、媒体报道、公益活动报道;
6、荣誉证书;
7、相关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8、被申请人官网截图、百度百科的相关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致力于精品游戏的研发和发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其经营特点、游戏特色独创的商业标识,经被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等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的实际宣传使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游戏器具出租、娱乐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游戏器具出租、娱乐、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8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果汁乐消消”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开心消消乐”、引证商标三、四的汉字“消消乐”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十分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提供手机在线游戏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灵游互娱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酷小帅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8日对第25869306号“果汁乐消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65362号“开心消消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71718号“开心消消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324376号“消消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30166号“消消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公平秩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开心消消乐”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转让信息;
2、天津乐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
3、百度百科关于乐元素、《开心消消乐》游戏的介绍;
4、游戏开放协议、后台数据截图、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运营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广告投放反馈、参展资料;
5、媒体报道、公益活动报道;
6、荣誉证书;
7、相关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8、被申请人官网截图、百度百科的相关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致力于精品游戏的研发和发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其经营特点、游戏特色独创的商业标识,经被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等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的实际宣传使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游戏器具出租、娱乐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游戏器具出租、娱乐、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8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果汁乐消消”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开心消消乐”、引证商标三、四的汉字“消消乐”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十分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提供手机在线游戏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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