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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310314号“martinJam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25197号
2022-04-20 00:00:00.0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泉州兴达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8日对第34310314号“martinJam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创立、注册和使用的“DR.MARTENS”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DR.MARTENS”商标在中国相关市场领域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75311号第25类“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第25类“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610086号第25类“DOC MARTENS”商标、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第15693359号“马丁DR.MARTENS”商标、第19102497号“马丁大夫”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第25类“鞋”等产品上并为公众所知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显著识别部分和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对“DR.MARTENS”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DR.MARTENS”的摹仿,被申请人在淘宝开设店铺,销售与申请人鞋类产品设计十分相似的鞋类产品,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中文官网、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等资料;
2、产品图片、实体店店面照片、进口报关单、货运单、提单及发票等资料;
3、报刊杂志摘页、参展照片、微信、微博宣传截图、社交媒体投入情况及业绩分析报告等资料;
4、在先裁判文书;
5、相关淘宝店销售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0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在第25类服装、帽、围巾、手套、袜子、鞋和腰带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DR.MARTE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2),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人为DR.MARTE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引证商标四至六注册人为马丁博士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DR.MARTENS"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马丁博士销售股份有限公司("DR.MAERTENS"MARKETING GMBH)。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仅在第25类申请注册46件商标,包括“汪小白”、“汪杜夫马丁”、“C罗骆驼”、“Dr.markeen”、“马回力靴”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均已核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具备依据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DR.MARTENS”等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鞋商品上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martinJames”中的首单词“marti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英文“DR.MARTENS”、“DOC MARTENS”中的主要认读部分“MARTENS”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不同,故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商号权应以二者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martinJames”与申请人商号“DR.MARTENS”整体尚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高度近似,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使用争议商标的相关证据,而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仅在25类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汪小白”、“汪杜夫马丁”、“C罗骆驼”、“Dr.markeen”、“马回力靴”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标识近似的商标40余件,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在首页引证国际注册第688932号第25类“Dr AirWair Martens及图”商标,并未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阐述,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泉州兴达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8日对第34310314号“martinJam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创立、注册和使用的“DR.MARTENS”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DR.MARTENS”商标在中国相关市场领域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75311号第25类“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第25类“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610086号第25类“DOC MARTENS”商标、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第15693359号“马丁DR.MARTENS”商标、第19102497号“马丁大夫”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第25类“鞋”等产品上并为公众所知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显著识别部分和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对“DR.MARTENS”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DR.MARTENS”的摹仿,被申请人在淘宝开设店铺,销售与申请人鞋类产品设计十分相似的鞋类产品,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中文官网、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等资料;
2、产品图片、实体店店面照片、进口报关单、货运单、提单及发票等资料;
3、报刊杂志摘页、参展照片、微信、微博宣传截图、社交媒体投入情况及业绩分析报告等资料;
4、在先裁判文书;
5、相关淘宝店销售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0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在第25类服装、帽、围巾、手套、袜子、鞋和腰带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DR.MARTE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2),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人为DR.MARTE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引证商标四至六注册人为马丁博士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DR.MARTENS"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马丁博士销售股份有限公司("DR.MAERTENS"MARKETING GMBH)。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仅在第25类申请注册46件商标,包括“汪小白”、“汪杜夫马丁”、“C罗骆驼”、“Dr.markeen”、“马回力靴”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均已核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具备依据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DR.MARTENS”等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鞋商品上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martinJames”中的首单词“marti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英文“DR.MARTENS”、“DOC MARTENS”中的主要认读部分“MARTENS”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不同,故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商号权应以二者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martinJames”与申请人商号“DR.MARTENS”整体尚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高度近似,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使用争议商标的相关证据,而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仅在25类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汪小白”、“汪杜夫马丁”、“C罗骆驼”、“Dr.markeen”、“马回力靴”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标识近似的商标40余件,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在首页引证国际注册第688932号第25类“Dr AirWair Martens及图”商标,并未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阐述,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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