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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724268号“SONA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7527号
2021-10-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72426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顺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索奈克斯(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8日对第32724268号“SON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汽车护理产品公司,经过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SONAX”和“索纳克斯”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侵犯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13373号“SONAX”商标(1类、2类、3类、2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国际注册第485175号“SONAX”商标(1类、2类、3类、2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八)、第12414990号“SON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414992号“SON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414989号“SON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7927049号“SON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841078号“SON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2414987号“SON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2414988号“SON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2414986号“SON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2414991号“SON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2414985号“SON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6240524号“索纳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7762707号“索纳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3887568号“索纳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0432928号“索纳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6240521号“索纳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4639175号“索纳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16240525号“索纳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16240522号“索纳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高度近似,使用的商品具有关联性,共存易造成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著作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模仿,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产品介绍;2、媒体报道;3、商标注册资料;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5、部分判决书;6、被申请人宣传资料、店铺照片及产品包装图片等;7、著作权登记证明及申请表、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索奈克斯(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28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7类“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窗户用有色塑料薄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各件引证商标已经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者已经提出注册申请或者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绝缘体”等商品上,第2类“铬保护剂;防锈制品和防腐制品”等商品上,第3类“去渍剂”等商品、第21类“刷子”等商品、第37类“皮革保养”等服务,第1类“隔水用品”等商品,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7)津0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原告即为本案申请人,被告为SONAX(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判决认定:原告是20世纪初在德国成立的一家汽车美容护理用品生产企业,于1993年在中国大陆享有“SONAX”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汽车保养用品等商品上,2007年原告开始开拓中国大陆市场,2009年即授权上海妙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其公司SONAX产品的中国地区独家代理商和进口商,通过参加汽车展会及销售推广,已经获得一定荣誉。天津世纪华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天津名达华仁汽车用品销售中心、SONAX(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均系任立业和郑艳华夫妻二人,三被告管理者相同、经营过程中的行为互有分工,可以认定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系共同为之。被告SONAX北京公司将原告知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与其他被告共同宣传销售“SONAX”牌汽车保养用品,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误导公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各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共存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以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只为普通字母表现形式,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著作权”所调整的内容,故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为“SONAX”,与申请人英文商标“SONAX”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属于相同标识。并且,字母组合“SONAX”并非常用组合形式,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由与前述英文组合相同的英文标识组成,整体并不具有合理创意来源。同时依据查明事实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争议商标注册人与天津名达华仁汽车用品销售中心的主要负责人均系任立业和郑艳华夫妻二人,其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本案申请人“SONAX”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且,被申请人字号及其原名称SONAX(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字号与申请人的中文商标“索纳克斯”文字高度近似,与申请人英文商标“SONAX”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由此可知,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难谓正当,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误导公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索奈克斯(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8日对第32724268号“SON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汽车护理产品公司,经过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SONAX”和“索纳克斯”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侵犯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13373号“SONAX”商标(1类、2类、3类、2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国际注册第485175号“SONAX”商标(1类、2类、3类、2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八)、第12414990号“SON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414992号“SON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414989号“SON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7927049号“SON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841078号“SON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2414987号“SON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2414988号“SON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2414986号“SON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2414991号“SON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2414985号“SON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6240524号“索纳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7762707号“索纳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3887568号“索纳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0432928号“索纳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6240521号“索纳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4639175号“索纳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16240525号“索纳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16240522号“索纳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高度近似,使用的商品具有关联性,共存易造成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著作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模仿,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产品介绍;2、媒体报道;3、商标注册资料;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5、部分判决书;6、被申请人宣传资料、店铺照片及产品包装图片等;7、著作权登记证明及申请表、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索奈克斯(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28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7类“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窗户用有色塑料薄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各件引证商标已经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者已经提出注册申请或者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绝缘体”等商品上,第2类“铬保护剂;防锈制品和防腐制品”等商品上,第3类“去渍剂”等商品、第21类“刷子”等商品、第37类“皮革保养”等服务,第1类“隔水用品”等商品,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7)津0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原告即为本案申请人,被告为SONAX(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判决认定:原告是20世纪初在德国成立的一家汽车美容护理用品生产企业,于1993年在中国大陆享有“SONAX”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汽车保养用品等商品上,2007年原告开始开拓中国大陆市场,2009年即授权上海妙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其公司SONAX产品的中国地区独家代理商和进口商,通过参加汽车展会及销售推广,已经获得一定荣誉。天津世纪华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天津名达华仁汽车用品销售中心、SONAX(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均系任立业和郑艳华夫妻二人,三被告管理者相同、经营过程中的行为互有分工,可以认定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系共同为之。被告SONAX北京公司将原告知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与其他被告共同宣传销售“SONAX”牌汽车保养用品,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误导公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各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共存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以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只为普通字母表现形式,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著作权”所调整的内容,故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为“SONAX”,与申请人英文商标“SONAX”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属于相同标识。并且,字母组合“SONAX”并非常用组合形式,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由与前述英文组合相同的英文标识组成,整体并不具有合理创意来源。同时依据查明事实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争议商标注册人与天津名达华仁汽车用品销售中心的主要负责人均系任立业和郑艳华夫妻二人,其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本案申请人“SONAX”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且,被申请人字号及其原名称SONAX(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字号与申请人的中文商标“索纳克斯”文字高度近似,与申请人英文商标“SONAX”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由此可知,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难谓正当,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误导公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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