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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03613号“粮实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07579号
2022-07-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820361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正泰米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东田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7日对第28203613号“粮实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8859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稻花香 DAOHUAXIANG”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已销售二十多年,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抄袭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恶意的“傍名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将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更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2、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3、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包装图片;4、广告宣传材料;5、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维权记录等。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2月20日通过第178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粮油、农副产品,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客观条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读音呼叫和整体含义上都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显著性较低,且易于产品通用名称或原料相关,虽然已经注册多年,但至今仍不能使市场或消费者将“稻花香”进行特定联系。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自第三人处购买取得,与其实际经营相符。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百科搜索“西江月•夜行黄沙道中”、“稻花香”页面信息;2、通告网页页面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6、有关大米的国家标准;7、品种目录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五常市绿洲米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面包;方便米饭;八宝饭;谷类制品;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00期(2020年6月21日)《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于2021年8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原被申请人广东田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泉州市正泰米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谷类制品;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纯文字“粮实稻花香”组成,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稻花香”、引证商标二“稻花香”,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大米;谷类制品;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稻花香”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稻花香”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明确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该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正泰米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东田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7日对第28203613号“粮实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8859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稻花香 DAOHUAXIANG”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已销售二十多年,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抄袭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恶意的“傍名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将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更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2、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3、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包装图片;4、广告宣传材料;5、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维权记录等。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2月20日通过第178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粮油、农副产品,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客观条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读音呼叫和整体含义上都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显著性较低,且易于产品通用名称或原料相关,虽然已经注册多年,但至今仍不能使市场或消费者将“稻花香”进行特定联系。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自第三人处购买取得,与其实际经营相符。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百科搜索“西江月•夜行黄沙道中”、“稻花香”页面信息;2、通告网页页面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6、有关大米的国家标准;7、品种目录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五常市绿洲米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面包;方便米饭;八宝饭;谷类制品;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00期(2020年6月21日)《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于2021年8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原被申请人广东田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泉州市正泰米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谷类制品;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纯文字“粮实稻花香”组成,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稻花香”、引证商标二“稻花香”,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大米;谷类制品;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稻花香”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稻花香”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明确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该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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