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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421212号“DDS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5640号
2019-02-22 00:00:00.0
申请人:道康互联(北京)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21212号“DDS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971145号“DS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13126号“DSC DIAMOND SERVICE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82827A号“DS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已经具有区别于其他商标的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DDSC”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的字母部分“DSC”在认读、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搜索引擎优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21212号“DDS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971145号“DS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13126号“DSC DIAMOND SERVICE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82827A号“DS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已经具有区别于其他商标的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DDSC”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的字母部分“DSC”在认读、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搜索引擎优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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