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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444651号“国乔飞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6949号
2025-04-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444651 |
申请人:王冬梅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44651号“国乔飞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657256号图形商标、第52675676号“KIDS及图”商标、第12557685号“DENGYAPING及图”商标、第52644779号“这才是我及图”商标、第52649607号“QIAODAN KIDS及图”商标、第52667449号“THIS IS ME及图”商标、第52673779号“THIS IS ME及图”商标、第13107679号图形商标、第27608101号“QD及图”商标、第1617197号图形商标、第3848786号图形商标、第52643214号“这才是我及图”商标、第6020577号“QIAODAN及图”商标、第1657269号图形商标、第52670799号“KIDS及图及图”商标、第3028870号图形商标、第3921394号“乔丹专业篮球运动装备 专为中国消费者量身定做及图”商标、第52643259号“THIS IS ME及图”商标、第52675817号“THIS IS ME及图”商标、第27615820号“QD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共存,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七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在文字组成、呼叫、图形的设计、外观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另,因引证商标十七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44651号“国乔飞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657256号图形商标、第52675676号“KIDS及图”商标、第12557685号“DENGYAPING及图”商标、第52644779号“这才是我及图”商标、第52649607号“QIAODAN KIDS及图”商标、第52667449号“THIS IS ME及图”商标、第52673779号“THIS IS ME及图”商标、第13107679号图形商标、第27608101号“QD及图”商标、第1617197号图形商标、第3848786号图形商标、第52643214号“这才是我及图”商标、第6020577号“QIAODAN及图”商标、第1657269号图形商标、第52670799号“KIDS及图及图”商标、第3028870号图形商标、第3921394号“乔丹专业篮球运动装备 专为中国消费者量身定做及图”商标、第52643259号“THIS IS ME及图”商标、第52675817号“THIS IS ME及图”商标、第27615820号“QD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共存,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七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在文字组成、呼叫、图形的设计、外观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另,因引证商标十七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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