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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779197号“慧科WISER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202号
2020-03-13 00:00:00.0
申请人:慧科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79197号“慧科WISE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12317777号“科慧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13344号“WISER”商标、第10260132号“WISERV”商标、第9574480号“WISERV”商标、第14719660号图形商标、第15961645号图形商标、第16144424号“都学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慧科”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科慧”仅文字排序不同,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英文“WISERS”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英文“WISER”、“WISERV”仅在其间相差个别字母,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79197号“慧科WISE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12317777号“科慧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13344号“WISER”商标、第10260132号“WISERV”商标、第9574480号“WISERV”商标、第14719660号图形商标、第15961645号图形商标、第16144424号“都学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慧科”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科慧”仅文字排序不同,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英文“WISERS”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英文“WISER”、“WISERV”仅在其间相差个别字母,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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