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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150601号“ANO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7211号
2024-12-30 00:00:00.0
申请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壹六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誉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5日对第64150601号“ANO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79788号“ANTA”商标、第36697709号“ANTA”商标、第6541038号“AN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安踏”、“ANTA”、图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上述商标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安踏”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信息;在先案例;所获荣誉;“安踏”、“ANTA”、图形品牌宣传、销售情况;相关媒体报道;商标维权情况;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创始人简介;品牌宣传册;门店宣传视频;相关报道;参加各类社会性活动宣传推广情况;所获荣誉;产品手册;产品实物图;店铺信息及店内实景图;明星佩戴“ANOTA”产品的照片及实物对比合照集 。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帽;袜”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外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外文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腰带;睡眠用眼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安踏 ANTA”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壹六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誉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5日对第64150601号“ANO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79788号“ANTA”商标、第36697709号“ANTA”商标、第6541038号“AN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安踏”、“ANTA”、图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上述商标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安踏”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信息;在先案例;所获荣誉;“安踏”、“ANTA”、图形品牌宣传、销售情况;相关媒体报道;商标维权情况;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创始人简介;品牌宣传册;门店宣传视频;相关报道;参加各类社会性活动宣传推广情况;所获荣誉;产品手册;产品实物图;店铺信息及店内实景图;明星佩戴“ANOTA”产品的照片及实物对比合照集 。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帽;袜”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外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外文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腰带;睡眠用眼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安踏 ANTA”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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