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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25317号“天府帝王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1655号
2018-11-14 00:00:00.0
申请人: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勇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对第20525317号“天府帝王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的第183860号“天府牌TIANFU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2884号“天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96863号“天府可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96866号“天府百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天府”是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长期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的在先字号权,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介绍、百度百科对“天府可乐”的介绍、所获荣誉证明、宣传推广及销售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饮用蒸馏水、啤酒、矿泉水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可乐、矿泉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饮用蒸馏水、矿泉水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饮料、可乐、矿泉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天府帝王泉”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部分包含相同的文字“天府”,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饮料、可乐、矿泉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天府帝王泉”与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字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字号在啤酒等产品领域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之与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字号相联系,损害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的字号权。据此,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上述评审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饮用蒸馏水、矿泉水配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啤酒”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勇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对第20525317号“天府帝王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的第183860号“天府牌TIANFU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2884号“天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96863号“天府可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96866号“天府百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天府”是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长期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的在先字号权,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介绍、百度百科对“天府可乐”的介绍、所获荣誉证明、宣传推广及销售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饮用蒸馏水、啤酒、矿泉水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可乐、矿泉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饮用蒸馏水、矿泉水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饮料、可乐、矿泉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天府帝王泉”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部分包含相同的文字“天府”,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饮料、可乐、矿泉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天府帝王泉”与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字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字号在啤酒等产品领域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之与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字号相联系,损害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的字号权。据此,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上述评审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饮用蒸馏水、矿泉水配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啤酒”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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