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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73377号“彪马•Pia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0623号
2019-07-25 00:00:00.0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通市品雅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棒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对第9973377号“彪马•Pi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4类商品上的第569049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PUMA”、“PUMA及图”、“彪马”品牌产品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PUMA”、“彪马”商标应被认定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PUMA”商标的恶意模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使用易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若维持其注册,易破坏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PUMA”系列商标注册情况;公司年报及相关页面翻译;申请人及其合作伙伴主体资料证明文件、许可合同备案资料;专卖店信息;产品目录及宣传刊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受保护记录;审计报告;经销协议;销售发票、海关报关单、运单、提货单;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任何抄袭、复制引证商标之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1年9月16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毛巾被、床罩、被子、床单(纺织品)、枕套、被罩、蚊帐、床上用毯、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4类纺织布、遮帘、浴巾、床罩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装饰织品、毛巾被、床罩、被子、床单(纺织品)、枕套、被罩、蚊帐、床上用毯、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布、遮帘、浴巾、床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彪马•Piam”中的英文“Piam”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PUMA”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PUMA”与“彪马”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向我局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通市品雅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棒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对第9973377号“彪马•Pi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4类商品上的第569049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PUMA”、“PUMA及图”、“彪马”品牌产品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PUMA”、“彪马”商标应被认定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PUMA”商标的恶意模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使用易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若维持其注册,易破坏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PUMA”系列商标注册情况;公司年报及相关页面翻译;申请人及其合作伙伴主体资料证明文件、许可合同备案资料;专卖店信息;产品目录及宣传刊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受保护记录;审计报告;经销协议;销售发票、海关报关单、运单、提货单;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任何抄袭、复制引证商标之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1年9月16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毛巾被、床罩、被子、床单(纺织品)、枕套、被罩、蚊帐、床上用毯、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4类纺织布、遮帘、浴巾、床罩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装饰织品、毛巾被、床罩、被子、床单(纺织品)、枕套、被罩、蚊帐、床上用毯、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布、遮帘、浴巾、床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彪马•Piam”中的英文“Piam”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PUMA”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PUMA”与“彪马”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向我局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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