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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591369号“MAMB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90864号
2023-10-18 00:00:00.0
申请人:科比布莱恩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91369号“MAMB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061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207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5802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9259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2515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服装;连裤内衣;鞋;围巾”商品上的注册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经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短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短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91369号“MAMB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061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207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5802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9259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2515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服装;连裤内衣;鞋;围巾”商品上的注册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经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短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短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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