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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793852号“法其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07186号
2022-07-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979385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信金牛清真肉类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6日对第39793852号“法其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MICHELIN”、“米其林”商标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并达到驰名商标的复制与翻译,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938432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05年驰名商标认定名单;2、在先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3、申请人企业简介;4、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5、申请人商标在全球各国包括中国在内的注册情况;6、广告宣传材料、广告费用支出;7、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汤、肉、肉冻、食用动物骨髓、盐腌肉、牛肚、腌制肉、肉片、肉干、肉罐头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44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汁、果酱等商品上。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4、2017年5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京行终4875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轮胎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6年3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京行终465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轮胎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具有商标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三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米其林”商标在轮胎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轮胎等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商品差异明显,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首字存在显著差异。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信金牛清真肉类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6日对第39793852号“法其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MICHELIN”、“米其林”商标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并达到驰名商标的复制与翻译,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938432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05年驰名商标认定名单;2、在先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3、申请人企业简介;4、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5、申请人商标在全球各国包括中国在内的注册情况;6、广告宣传材料、广告费用支出;7、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汤、肉、肉冻、食用动物骨髓、盐腌肉、牛肚、腌制肉、肉片、肉干、肉罐头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44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汁、果酱等商品上。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4、2017年5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京行终4875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轮胎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6年3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京行终465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轮胎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具有商标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三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米其林”商标在轮胎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轮胎等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商品差异明显,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首字存在显著差异。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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