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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77785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527号
2020-03-05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广盛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弓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778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85969号“精工及图”商标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0606号“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玻璃罐(坛)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弓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778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85969号“精工及图”商标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0606号“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玻璃罐(坛)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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