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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848094号“ENPARK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8205号
2024-07-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84809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恩派克工具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尤奈克斯液压(上海)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丹巴顿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58848094号“ENPARK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2173号“ENERP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恩派克”和“ENERPAC”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55件商标里,除了抄袭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ENERPAC/恩派克”、“HYDRATIGHT/海卓泰特”品牌外,还抄袭抢注了其他多个知名液压设备品牌,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还在1688平台售卖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名义变更信息;
2、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及相关检索资料;
4、版权登记证书;
5、相关媒体报道和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和商标注册列表;
7、其他品牌的介绍;
8、其他证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1月20日第187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丹巴顿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1年8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扭矩扳手;扳手;弯管用手动工具;手动千斤顶;手动泵;手动压机;三爪拉轴承器;冲孔器(手工具);手动起重器”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12月26日争议商标转让至尤奈克斯液压(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8类“管子或管道折弯机(手工具);电缆拔钳及其零附件”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在第6类、第7类、8类、9类、17类、25类、37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卓泰特 HYDRATIGHT”、“HYTORC”及“凯特克”、“REHOBOT”及“利河伯”、 “HI-FORCE HYDRAULIC TOOLS”及“海矩”、“CEJN”及“希恩”、“宝赛罗 POSILOCK”、“NORWOLF”及“诺沃孚”等多件与国外液压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第25416768号“荷马特”商标、第25407736号“HOLMATRO”商标、第16369729号“Paker”商标、第25435530号“HYTORC”商标、第19310595号“恩帕克”商标、第17107529号“ENPARKER”商标等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名下在第6类、第7类、第8类商品上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近似商标的商标。如“ENPARKER”、“HYTORC”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ENPARKER”与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扭矩扳手;扳手;弯管用手动工具;手动千斤顶;手动泵;手动压机;三爪拉轴承器;冲孔器(手工具);手动起重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管子或管道折弯机(手工具);电缆拔钳及其零附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其商标近似难谓巧合。其次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在第6类、第7类、8类、9类、17类、25类、37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卓泰特 HYDRATIGHT”、“HYTORC”及“凯特克”、“REHOBOT”及“利河伯”、 “HI-FORCE HYDRAULIC TOOLS”及“海矩”、“CEJN”及“希恩”、“宝赛罗 POSILOCK”、“NORWOLF”及“诺沃孚”等多件与国外液压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第25416768号“荷马特”商标、第25407736号“HOLMATRO”商标、第16369729号“Paker”商标、第25435530号“HYTORC”商标、第19310595号“恩帕克”商标、第17107529号“ENPARKER”商标等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名下在第6类、第7类、第8类商品上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近似商标的商标。如“ENPARKER”、“HYTORC”等。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对其商标注册行为无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显著特征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并未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当时的行为性质。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尤奈克斯液压(上海)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丹巴顿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58848094号“ENPARK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2173号“ENERP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恩派克”和“ENERPAC”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55件商标里,除了抄袭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ENERPAC/恩派克”、“HYDRATIGHT/海卓泰特”品牌外,还抄袭抢注了其他多个知名液压设备品牌,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还在1688平台售卖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名义变更信息;
2、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及相关检索资料;
4、版权登记证书;
5、相关媒体报道和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和商标注册列表;
7、其他品牌的介绍;
8、其他证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1月20日第187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丹巴顿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1年8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扭矩扳手;扳手;弯管用手动工具;手动千斤顶;手动泵;手动压机;三爪拉轴承器;冲孔器(手工具);手动起重器”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12月26日争议商标转让至尤奈克斯液压(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8类“管子或管道折弯机(手工具);电缆拔钳及其零附件”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在第6类、第7类、8类、9类、17类、25类、37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卓泰特 HYDRATIGHT”、“HYTORC”及“凯特克”、“REHOBOT”及“利河伯”、 “HI-FORCE HYDRAULIC TOOLS”及“海矩”、“CEJN”及“希恩”、“宝赛罗 POSILOCK”、“NORWOLF”及“诺沃孚”等多件与国外液压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第25416768号“荷马特”商标、第25407736号“HOLMATRO”商标、第16369729号“Paker”商标、第25435530号“HYTORC”商标、第19310595号“恩帕克”商标、第17107529号“ENPARKER”商标等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名下在第6类、第7类、第8类商品上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近似商标的商标。如“ENPARKER”、“HYTORC”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ENPARKER”与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扭矩扳手;扳手;弯管用手动工具;手动千斤顶;手动泵;手动压机;三爪拉轴承器;冲孔器(手工具);手动起重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管子或管道折弯机(手工具);电缆拔钳及其零附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其商标近似难谓巧合。其次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在第6类、第7类、8类、9类、17类、25类、37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卓泰特 HYDRATIGHT”、“HYTORC”及“凯特克”、“REHOBOT”及“利河伯”、 “HI-FORCE HYDRAULIC TOOLS”及“海矩”、“CEJN”及“希恩”、“宝赛罗 POSILOCK”、“NORWOLF”及“诺沃孚”等多件与国外液压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第25416768号“荷马特”商标、第25407736号“HOLMATRO”商标、第16369729号“Paker”商标、第25435530号“HYTORC”商标、第19310595号“恩帕克”商标、第17107529号“ENPARKER”商标等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名下在第6类、第7类、第8类商品上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近似商标的商标。如“ENPARKER”、“HYTORC”等。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对其商标注册行为无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显著特征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并未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当时的行为性质。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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