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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617375号“小米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0157号
2025-04-21 00:00:00.0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余市易淘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麦创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3日对第53617375号“小米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530728A号“小米”商标、第52530728号“小米”商标、第24942911号“小米之家”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小米”是申请人着力打造的智能科技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复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知名的“小米”商标的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名称变更证明;2、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证;3、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资料;4、申请人部分产品图片;5、申请人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6、申请人年度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财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广告审计报告;7、行业协会推荐证明;8、销售合同及发票;9、部分宣传材料;10、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11、相关市场排行榜报道;12、在先决定、裁定、判决;13、申请人官网相关商品介绍;1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汇总、模仿他人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5、在先裁定;16、申请人旗下部分家电生活用品介绍。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尚洣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婴儿床等商品上,于2023年3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等商品、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余市易淘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麦创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3日对第53617375号“小米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530728A号“小米”商标、第52530728号“小米”商标、第24942911号“小米之家”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小米”是申请人着力打造的智能科技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复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知名的“小米”商标的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名称变更证明;2、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证;3、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资料;4、申请人部分产品图片;5、申请人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6、申请人年度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财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广告审计报告;7、行业协会推荐证明;8、销售合同及发票;9、部分宣传材料;10、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11、相关市场排行榜报道;12、在先决定、裁定、判决;13、申请人官网相关商品介绍;1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汇总、模仿他人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5、在先裁定;16、申请人旗下部分家电生活用品介绍。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尚洣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婴儿床等商品上,于2023年3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等商品、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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